偽造身份證洗錢定一罪還是兩罪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丹丹 陳家定 發布時間:2019-03-19 瀏覽次數:668
為掩蓋犯罪所得以他人名義偽造身份證,購買黃金洗錢,定一罪還是兩罪?3月19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案件,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一審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決被告人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經公開審理查明:賴某受他人指使,于2018年3、4月先是偽造姓名為“黃亞飛”的居民身份證一張,再用“黃亞飛”的名義購買黃金的方式幫助他人洗錢,自己獲取一定的報酬。2018年4月25日、5月2日,賴某先后兩次至深圳市某珠寶店購買黃金,其均在購買單據客戶簽名處簽署“黃亞飛”,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4500元、241000元,合計人民幣325500元。2018年5月2日,海安市公安局接南通林格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報警稱被詐騙,賴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審理中,對賴某的行為定一罪還是兩罪,引發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賴某偽造身份證和洗錢系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定罪,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賴某在本案中兩個行為系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具有關聯性,應定一罪。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賴某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屬于手段行為,洗錢的行為屬于目的行為,二者構成牽連犯,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應該從一重處罰,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點評】
牽連犯是指為了一定的目的實施某種犯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類型。牽連犯具有四個特征:牽連犯是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牽連犯具有數個(兩個以上的)行為;牽連犯中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牽連犯通常按從“一重處罰”,即按法定刑高的行為定罪量刑。如二者法定刑期相同,則按目的行為定罪量刑。洗錢行為的法定刑高于或等于偽造身份證行為,故本案應按洗錢行為定罪量刑。
需要說明的是,洗錢行為如其上游罪名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種犯罪應定洗錢罪。也就是說,如果是將上述七種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洗白的行為,則應定洗錢罪,如非上述七種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洗白的行為,應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高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又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中,被告人賴某所要洗白的收入為詐騙所得,非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罪名,故而本案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賴某一年九個月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