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感障礙患者離婚時放棄房屋所有權,離婚后三次向法院起訴財產分割無效,并三次申請撤訴。現又因該房產糾紛訴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情感障礙并非無處分能力,即使行為能力部分受限,亦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且離婚協議中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并非合同法中的贈與,并不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幸福生活陷入危機

2015年,韓麗(化名)與徐生(化名)相識相戀步入婚姻殿堂。2016年,小夫妻倆在海安購買了一套房產,并以韓麗的名義辦理了商業貸款及公積金貸款。2017年2月,二人生育一女徐欣。

本以為幸福的生活才剛剛開始,因家庭瑣事,矛盾日益突出。不久,韓麗漸漸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煩躁等癥狀,經診斷為抑郁狀態。2017年5月,韓麗被家人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同月9日出院。醫院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目前為不伴有精神病性癥狀的躁狂發作。

因二人矛盾不可調和,雙方于同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產歸男方徐生所有,房貸由男方償還。同月28日,韓麗再次被家人送院治療,同年6月出院,出院診斷同前次一致。同年7月,醫院門診資料顯示“患者目前病情基本穩定,言語基本正常,無幻覺妄想,活動有序”。至今再無治療記錄。

婚姻破碎對簿公堂

韓麗精神狀態好轉后,其分別于2017年7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徐生簽署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無效,后又分別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亦分別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作出裁定準許撤訴。2019年9月,韓麗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對夫妻財產、房產重新分割。

庭審中,韓麗稱是因為徐家人懷疑自己精神有問題,侮辱自己人格才提出的離婚,離婚后案涉房屋的商業貸款自己還到2018年底,比徐生還的多,公積金貸款也是扣的自己賬戶的錢,徐生至今沒有還錢。且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存在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情形,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自己的離婚協議便符合相關情況。

徐生對韓麗離婚后仍然歸還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貸款無異議,但表示如果韓麗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韓麗所還的貸款會還給她。

法院依法駁回訴求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只要締約雙方具備處分能力、處分內容合法,該協議應當合法有效并約束雙方。本案中,韓麗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患有“雙向情感障礙,目前為不伴精神病性癥狀的躁狂發作”,可見當時韓麗僅是情緒上存在一定的不穩定,并不能證明其簽訂離婚協議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不具有處分能力。即使韓麗締約時行為能力部分受限,其完全可以在意思能力恢復后一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而韓麗在病情穩定后,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訴,但又均申請撤訴。本次起訴之時,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喪失。

更何況,離婚協議中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并非合同法中的贈與,并不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依據雙方的離婚協議,離婚后韓麗確無需繼續償還案涉房屋貸款,韓麗代為歸還的貸款,雙方可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韓麗可就其已償還部分向徐生另行主張權利。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韓麗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離婚財產分割與合同法中贈與行為的區別問題,以及情感障礙狀態下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撤銷權行使期限問題。

關于離婚財產分割和合同法中贈與行為的區別問題。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是以雙方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的附隨協議,具有極強的人身性質。同時,也具有一定的財產關系的性質,屬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混合,具有雙重的屬性。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多為雙方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結果,以雙方當事人解除婚姻身份關系為基礎而做出的財產處分,是離婚協議本身的組成部分,贈與行為本身不能獨立于離婚協議而單獨存在。

合同法中的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由此不難看出,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大多不具有無償性。無論一方當事人將財產贈與給對方或贈與給子女,還是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往往都帶有補償、賠償的性質或者是其對子女進撫養義務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贈與的無償性。

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問題。撤銷權又稱否認權,《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同時,撤銷權是一種權利,可以放棄,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該權利,也有可能導致該權利消滅。《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5條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由此可見,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
本案中,韓麗在簽署離婚協議時雖被診斷為雙向情感障礙,目前為不伴精神病性癥狀的躁狂發作”,但情緒上的不穩定并不意味其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離婚協議并不因此無效,有關財產分割也不可任意撤銷。即便在離婚協議中違背其真實意思訂立了明顯損害其利益的條款,其亦應當在法定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原告韓麗在相關情感障礙消失后,在本次起訴前,曾三次請求法院確認案涉財產分割無效,其于2018年3月提起第三次要求確認財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后,法院又于2018年4月裁定準許撤訴,其于2019年9月才提起本案訴訟,已逾一年之久,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喪失,故韓麗已喪失對案涉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權。因而,法院作出前述判決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在解除夫妻關系時,應當冷靜、理性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否則,事后反悔往往難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