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是施工場所的生命線,工地一旦發生工人摔傷、砸傷等安全事故,少不了要進行各類責任的劃分。那么,在施工中受傷的工人該找誰進行賠償?《外來施工安全管理協議》是否可以讓雇傭單位撇清責任?責任該如何劃分?近日,昆山法院就審結一起工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有力維護了受傷工人的合法權益。

2020年8月,某藝公司與阿均約定由阿均對公司的滅蚊燈工程進行施工,某藝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工地現場管理,公司按每天每人向阿均支付勞務費。后來,阿均收到某藝公司的微信:“你要是沒時間,你叫阿超去吧”,于是阿超便與阿均一同進場施工。不具有相應電工資質的阿超卻在獨自施工期間發生意外,從施工樓梯上墜落,身受重傷。得知情況的阿均趕至現場,發現阿超已躺在地上,發生嘔吐。事后,阿超一直處于昏迷狀態,被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顱內血腫、腦疝、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病癥,共計住院71天。為維護合法權益,阿超的妻子將某藝公司與阿均訴至昆山法院,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33萬余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三方對責任的認定產生較大分歧。被告某藝公司提供了《外來施工單位安全管理協議》及《施工人員告知書》,并辯稱:原告阿超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被告阿均與公司是承攬關系,公司將水電、設施維修等工程發包給了被告阿均,原告阿超是被告阿均雇傭的勞務人員,所有工程費用都是兩被告之間結算,公司與原告從未結算過其勞務報酬,所以原告的損失應當根據原告與被告阿均雙方的過錯相應承擔,公司方不承擔責任。被告阿均則稱,原告與其安裝滅蚊燈只是合作關系,二人與公司約定做計時工,雙方同工同酬,原告的工錢是由其代領,自己并沒有抽取介紹費、提成等。此外,原告阿超還經常單獨給公司一些其他工作,由原告與公司單獨結算。阿均認為,自己和原告阿超一同與被告某藝公司發生了實質的勞動行為,而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公司未盡到安全監管義務,存在不作為,作為施工的受益方應負主要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某藝公司與被告阿均雖簽訂了《外來施工單位安全管理協議》,但該協議未約定具體工程范圍和工程款,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多數內容關涉被告阿均的責任和安全保障義務的格式條款,該合同為框架性、意向性協議,并非對本案中滅蚊燈工程進行約定,故被告某藝公司據此主張與被告阿均為承攬合同關系不予采信。此外,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做工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可知,原告阿超與被告阿均共同在某藝公司施工,該公司與原告阿超之間就滅蚊燈工程形成雇傭關系,應對提供勞務者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者由重大過失的可減輕雇主的責任。

本次事故中,被告某藝公司為原告施工提供場所,進行工地現場管理,對安全防范及安全設備設備應具有保障義務,亦應當履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護責任,該公司卻怠于管理,未提供安全保障、安全教育,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阿超作為施工工人,不具有電工資質,未佩戴安全帽,進行高空作業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可相應減輕公司的責任。而被告阿均介紹原告至工地施工,但其與原告對滅蠅燈移位工程共同施工,其支付原告報酬應理解為代領,對原告并無管理責任,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法院酌情認定被告某藝公司負80%的責任,原告阿超對事故發生負20%的責任,被告阿均不負責任。法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30萬余元,被告某藝公司應按比例負擔24.6萬余元。

法官說法:在施工作業中,無論是雇傭方還是受雇者,都應該將作業安全放在首位。對雇傭方來說,以單方面擬定格式條款的方式規避安全管理責任,是行不通的,依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受雇者來說,不僅要擦亮眼睛,與正規且安全措施完善的雇傭方進行合作,還要在工作中提升資質、注意自身安全,否則發生事故,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