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女與李男于2020年8月相識,2021年3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陳女發現李男于2018年經殘疾人聯合會評定為二級精神殘疾,病史18年。陳女遂以李男結婚登記前隱瞞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二人的婚姻關系。審理中,李男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婚前有告知的行為,同時陳女申請證人到庭作證其婚后發現李男病情的經過。

法院經審理認為:締結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應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礎上,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對于另一方當事人而言,該信息屬于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締結婚姻關系而應當知情的基本信息,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結婚對象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享有知情權。本案中,李男在辦理結婚登記前知曉自身患有雙向障礙,結合證人證言可認定李男在與陳女辦理結婚登記前,并未將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情況如實告知陳女。故李男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陳女病情,侵犯了陳女的知情權,陳女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本院申請撤銷婚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決:撤銷陳女與李男的婚姻關系。

【法官說法】

根據《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1、嚴重遺傳性疾病。2、指定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同時該法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間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應當暫緩結婚。故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一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若知曉自身患有上述疾病,無論上述傳染病、遺傳疾病以及精神病的發病程度是否嚴重,均視為符合本條規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應將患病的信息告知另一方。

婚姻關系是基于雙方真實、自愿、完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如一方故意隱瞞重大疾病的事實,可能會加重另一方在婚后生活中巨大經濟壓力和婚后的正常的婚姻生活,這有違另一方締結婚姻的初衷,影響到另一方作出結婚意思表示的完整性,故患病一方當事人如決定結婚,應當將其真實情況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享有當然的知情權。這樣的立法規定,更加有利婚姻關系的穩定和社會的和諧,既保護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也抑制了騙婚等道德風險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