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受傷,要求雇主與其廠房出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否于法有據?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

高強承租了蘇州駿飛塑業公司的廠房作為工作地點,并聘用了張猛從事機床工作。2019年1月,張猛工作時手臂被卷入機器,致右臂完全離斷,當即被送醫院救治。經鑒定,張猛的傷情構成五級傷殘。雙方因相關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張猛遂訴至法院,要求高強賠償其損失66萬余元,蘇州駿飛塑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高強在案外人許飛處承租廠房并交納租金,但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協議;事發廠房的產權人是常熟市金金不銹鋼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案外人許飛系親戚),其同時向高強、蘇州駿飛塑業公司出租廠房,但廠房空間使用并未作明確分割。被告高強在原告張猛入職前曾對其進行安全講解與指導,但并無正規培訓。原告的工作內容是用工具將塑料大粒子投入機器(類似粉碎機)轉換成小粒子,但事發時原告用手將大粒子投入機器,而非使用配備工具。

法院認為,根據租賃協議的履行情況,二被告間未構成租賃或掛靠關系,被告蘇州駿飛塑業公司并非適格主體。原告作為成年人,向被告高強提供勞務時,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工作時,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范進行操作。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因此,原告張猛應按照其過錯程度自負一定的責任。

經承辦法官釋法明理,原告張猛同意撤回對蘇州駿飛塑業公司的起訴,并與高強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高強賠償原告張猛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80000元,分期履行。(文中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根據相關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應當由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涉及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是一種行政責任,而非必然要求出租人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但作為出租人,仍然應當遵守有關租賃合同的規定,保證交付的租賃物沒有質量問題或權利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