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王某(女)通過某網絡社交軟件認識李某(男),兩人很快交往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間,王某與李某之間發生多筆轉賬往來,每筆金額多則十幾萬元,少則數百元,累積幾十萬元。數月后,兩人因故分手。分手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一張借條,言明其欠王某借款42萬元并制定了還款計劃。因李某未還款,王某訴至法院。訴訟中,李某抗辯涉案轉賬中由部分款項是用于雙方同居期間共同消費支出比如支付房租、部分款項是利用女方賬戶臨時走賬、部分款項是因為戀愛關系對其的贈與,雙方之間沒有借貸合意,但出于補償心態在分手時出具了借條。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與李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李某是否應當償還款項。一種觀點認為,原告以借條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借貸關系的成立需要出借方與借款方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現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貸合意,但借條是在雙方分手后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有借貸合意,故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已自愿向王某出具了借條,這是對雙方之間經濟往來進行結算的行為,已轉化為借貸關系,因此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李某應當償還該筆借款。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王某與李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李某應當償還借款。理由如下:1、借貸關系的成立需要查明兩點雙方是否存在借貸合意;二款項是否已實際交付,王某與李某在戀人同居期間轉賬往來,礙于雙方人身關系的特殊性,未要求對方出具借條符合情理,即使轉賬時未明確款項性質,分手后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已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的借貸合意。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也就是說李某應當就抗辯的共同生活支出、賬戶臨時走賬、贈與等進行舉證,但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僅因雙方之間曾是男女朋友關系難以作出款項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贈與的結論。

【典型意義】現代社會中未婚同居現象較為普遍,同居期間男女雙方處于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等原因之間常發生較多經濟往來,包括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轉賬、信用卡混用等。雙方一旦結束戀愛關系后容易發生經濟糾葛,有時雙方經協商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條、欠據等債權憑證,后另一方持有債權憑證向法院起訴主張借款債權,而訴訟中被告常以雙方缺乏借貸合意或真實借貸關系以及款項系共同使用等為由進行抗辯。對于情侶等特殊人身關系主體之間發生借貸糾紛需要考慮到雙方人身、財產復合屬性,如果雙方自愿形成債權憑證則雙方經濟往來轉化為債務,若雙方之間未形成債權憑證,則需要具體分析雙方經濟往來的事實和性質,準確認定是借款、贈與、合伙、投資還是單純形式走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