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得利≠一本萬利
作者: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_ 唐燦 鄧菲 發布時間:2020-08-21 瀏覽次數:758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口罩機等防疫物資設備行情走俏,相關行業經營者獲利頗豐。由于價格漲跌波動較大,部分商家為了謀取利潤,惡意調價、違約轉售不斷出現,炒作倒賣物資、哄抬物價行為也屢見不鮮。
賣方不當解除合同應承擔何種責任?買方不誠信履行合同,訂立合同即是為了炒作牟利的,法律是否支持鼓勵?日前,相城法院審結的一起口罩機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判決中,旗幟鮮明地表明了司法的態度。
2020年4月初,王某作為買方,與賣方某公司簽訂口罩機買賣合同,約定價款130萬元,簽約時預付了65萬元。后賣方通知王某至案外人處試機。試機當日,王某電聯賣方要求該公司將口罩機以15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差價25萬元歸王某,賣方表示馬上聯系是否有客戶需要。后該公司向王某發函要求終止合同,并退還了65萬元預付款。王某認為該公司解除合同時,口罩機市場價已漲至210萬元,公司為謀取暴利無故解除合同造成其轉售利益損失80萬元,應予以賠償,故訴至法院。
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王某表示希望由賣方代其將設備出售給第三方,并由其獲取差價利潤。這一要求,并不改變原合同的性質,僅是在履行該合同基礎上,另行建立委托某公司出售合同標的物的法律關系。無論該公司是否接受該委托,均不影響原合同項下雙方交付、驗收、接收合同標的物的權利義務關系。某公司在王某不放棄合同權益,又無明顯征兆表明其將拒絕接收標的物、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不履行催告、通知義務即徑行單方決定解除合同,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王某在簽訂合同后,并非自行組織生產,而是一再要求某公司轉售設備以快速獲取利潤。對于這類在疫情期間倒賣防疫物資,有損于全社會經濟秩序、疫情防控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鼓勵。王某若非堅持變更原合同履行方式,一再要求委托某公司將標的物另行售出,而是積極檢驗、接收標的物,則可能不會出現本案合同不被履行的結果。因此,王某對于合同沒有履行而言,亦有一定過錯。
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行為與后果關聯程度以及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某公司賠償王某損失20萬元。該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已經自動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
法官寄語:對于涉疫情防控有關物資買賣合同,出賣人不誠信履行合同所導致的違約責任,應當包括買受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或將損失賠償額確定為出賣人將標的物另外售賣他人所獲得的差價。
有證據證明賣方簽訂合同后將標的物高價轉售的,買方有權請求按差價部分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是,疫情期間,部分商家及個人通過高價轉售口罩、口罩原材料、口罩機、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牟取暴利,導致部分防疫物資價格畸形上漲,妨礙市場秩序和防疫工作大局,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炒作倒賣防疫物資設備的行為,也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違約情況、違約行為與后果的因果關系后,妥善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優化疫情下的法治化營商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