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被大客車撞個大坑 房主為何卻要賠償車主4.6萬?
作者: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吳磊 李夢瑤 發布時間:2020-08-06 瀏覽次數:811
大客車倒車不慎撞上路邊民房,交警部門出警依法處理,房主卻一直阻止大客車駛離,造成大客車滯留事發地達一個多月。為此,大客車所在的某客運公司起訴要求房主賠償營運損失,房主則認為自己是在“合法維權”。近日,銅山法院審結這起財產損害糾紛案,依法判處房主張路賠償原告營運損失46000元。
倒車撞上民房 房主將車扣留
2019年1月31日清晨,某客運公司的駕駛員王東駕駛大型客車在徐州市銅山區某村民房門口倒車時,撞到戶主張路的民房,造成張路的民房損壞,房屋后墻處被撞出一個大坑,而大客車也有損壞。
當日9時,當地派出所接警后到達現場。當日上午11時,交警到達現場進行處理。
客運公司負責人趕到現場后告知張路,車輛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足以賠付損失。但張路仍以其家中房屋損毀,須賠償5萬元等為由阻止駕駛員將車輛駛離。
此后,因車輛停放事故現場影響交通,經張路所在村有關人員協調,在張路現場監督下,駕駛員王東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附近的養豬場院內。2月15日,交警部門認定,王東負事故全部責任。
直到2019年3月5日,客運公司方才接電話通知,將車輛駛離養豬場。同日,駕駛員王東將停放養豬場院內的大型客車駛離。
客運公司起訴 要求房主賠償5.8萬
客運公司認為,房主因對保險公司定損金額有異議,采取扣留車輛的方式不讓事故車輛放行,屬于非法行為。“房主并非交通執法部門,無權扣車。”該客運公司負責人表示,車輛屬于營運車輛,事故發生時正處于春運期間,造成了車輛停運損失及駕駛員誤工損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張路賠償車輛停運損失50000元以及駕駛員誤工損失8000元。
銅山區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初,原告某客運公司與蘇徐客運站務有限責任公司徐州汽車南站簽訂《徐州汽車南站春運支援車輛加班協議》,其中約定,由市區及外埠相關業務往來單位的車輛至徐州汽車南站支援春運加班,其中包括王東駕駛的大型客車。
法院依原告申請委托鑒定評估公司對停運損失進行鑒定,相關鑒定認為,涉案車輛春運期間停運損失經過市場考察,結合當地實際運輸情況,評估價格為1500/日(含全部費用),期間共計33天,共計費用49500元。
法院:扣車行為侵害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應賠償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載明的內容是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何橋派出所作為社會治安管理部門對被告張路報警進行的處理,內容并未記載交警部門接警后張路是否存在阻止車輛放行的情況。
張路與王東之間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足以證明在交警部門接警到場處理后被告方阻止原告將車輛駛離的事實;證人證言雖沒有關于張路是否阻止原告方將車輛駛回的內容,但從通話錄音、證人證言綜合分析,能夠得出車輛從事故現場停放至養豬場及在養豬場停放期間車輛處于被告方控制之下,原告方雖持有車輛鑰匙,但未經被告方同意并不能將車輛駛離的結論。因此,法院對被告張路沒有扣留原告車輛的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的駕駛員王東駕駛大型客車倒車時撞到被告方的民房致民房損毀,被告方可就民房損毀尋求合法的途經進行處理。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派出所接處警是派出所作為社會治安管理部門對被告方報警進行的處理,并非相應職能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被告此時阻止車輛離開,符合私力救濟的情形。
但被告在經交警部門接警處理后,已經取得相應職能部門的公力救濟,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方將車輛駛離,超出了私力救濟的范圍,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被告應當對由此造成的原告方車輛的營運損失予以賠償。
法院根據原告主張、交警部門接警處理的時間、原告接通知駛離的時間及每日損失的評估數額等因素,酌定原告損失數額為46000元。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已包括停運期間的可得利益,原告主張的原告駕駛員誤工損失不宜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銅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張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46000元。
法官說法:私力救濟合法的前提是未得到相應職權的公力救濟
承辦法官汪志敏介紹到,當事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不得濫用,濫用權利造成他人利益受損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權利不得濫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享有私力救濟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超出界限即構成權利濫用。
私力救濟僅限于緊急情況下,無法尋求公力救濟或者尋求公立救濟支出的社會成本巨大,法律才例外地給予公民以私力救濟。在已經取得公力救濟的情況下,仍行使私力救濟的,不僅構成對公力救濟的阻礙,而且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車輛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員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的義務。派出所接處警是派出所作為社會治安管理部門對被告方報警進行的處理,并非相應職權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被告因情況緊急一時未能獲得交通事故處理的相應職權部門公立救濟情況下阻止原告車輛駛離,能夠起到保護交通事故現場的作用,符合私力救濟的情形,應予肯定。因此,原告這一時間段的損失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在交通事故處理的相應職權部門——交警部門處理后,原告可請求交警部門對原告車輛采取扣留的措施,或者申請法院對原告車輛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原告在情況緊急事由已經消失的情況下,仍阻止原告將車輛取回,屬于濫用權利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由此造成的原告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汪志敏法官表示,本案在厘清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的時間界點的基礎上作出了判決。對符合私力救濟的部分,判決不予賠償。對公力參與情況下仍以私立救濟為名而濫用權利的部分,依法認定構成侵權,對因此造成的原告損失判決予以賠償。
該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起到明晰責任,引領正確社會新風尚的作用,具有良好的社會價值。(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