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協議,對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合同的訂立,即意味著并不是只要交了保費就可以在任何情況下發生事故都可以取得賠償。下面請看筆者近日審理的一則案例。

原告訴稱,2018年5月10日,原告駕駛一輛奧迪轎車行駛在盱眙縣某村莊道路時,在倒車過程中撞到電線桿造成右后大燈損壞及后保險杠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報案并報警。此后,原告將車輛送至淮安某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費用6489元,原告墊付了上述費用。后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未能按約賠付,特訴至法院。

然而,法院在審理中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即駕車離開現場,打算去修理店自行修理,并未當場報警,也未向保險公司報險。在修理店時,原告原本以為1000元左右就可以修好,但修理工告知修理費用大約幾千元后,原告又駕車返回了事故現場,并進行了報警,也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險。庭審中,原告稱之所以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并報警的原因系其自認為車子損壞程度不高,修理費應該在1000院左右,后得知修理費幾千元,便回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報警和報險。保險公司則認為“對于本次事故真實性存在異議,與報案情況不符,保險公司作拒賠處理”。最終,本案經過雙方當事人自行調解,保險公司賠償了部分修理費。該案已處理完畢。

法官評析:該案件中,根據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的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上述免責條款,原告亦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應視為其已實際理解了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嚴格來說,遇到此類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可以免于賠償。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本案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并未依法采取措施,且在不存在特殊情況的情形下,直接離開了現場。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事故后駕駛員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護現場。但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駕駛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若允許駕駛員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不僅違反了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上述案件中,原告以“自認為修理費用不高”為由離開現場,不屬于法定和約定事由,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此外,作為商業性質的車輛損失保險,在出現駕駛員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的情況時,保障保險人援引上述免責條款行使賠付抗辯權,不僅有利于督促當事人慎重締約、履約,更有利于鼓勵駕駛員在發生事故后履行法定義務和踐行違法行為自負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