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如東劉某女兒身患精神疾病,但女婿葛某作為監護人卻又不盡監護職責,劉某為了維護女兒的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女婿監護人資格。

周某因患有精神疾病,鑒定為精神殘疾三級,其監護人為丈夫葛某。但自2009年開始葛某卻以各種理由不照顧周某,甚至將周某的低保補貼領走,也不履行監護職責,周某一直居住在其母親劉某家中,由母親照顧。鑒于葛某怠于履行職責,周某母親劉某作為申請人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葛某對周某的監護人資格,并指定其為周某的監護人。

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周某為精神殘疾三級,被申請人葛某作為其丈夫,為周某第一順序的監護人。但被申請人葛某未能履行監護人職責,導致周某一直居住生活在申請人劉某處,由申請人劉某進行照顧,現申請人劉某作為周某的母親,自愿擔任監護人,故對劉某申請撤銷葛某對周某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申請人為周某的監護人的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撤銷葛某為周某監護人的資格;指定劉某為周某的監護人。

法官說法:監護權的設定旨在為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被監護人指定一個“保護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新頒布實施的《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事實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具體本案中,周某患有精神疾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丈夫作為其第一順位的監護人,應當切實維護其妻子的合法權利,但是其長期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周某長期由其母親劉某照顧,劉某擔任其監護人更有利于維護周某的合法權利。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周某丈夫葛某的監護人資格,并指定周某的母親劉某擔任監護人,有利于切實維護其合法權利。

雖然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了葛某的監護權,但葛某與周某的夫妻關系仍然存在,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沒有發生變化,葛某仍應當負擔周某必要的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