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抵押孩子名下房產 長大成人能否主張無效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 徐愛賢 發布時間:2021-11-09 瀏覽次數:1048
父母為借貸將孩子名下房產抵押出去,孩子成年后能否主張抵押無效?近日,隨著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送達,這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案涉行為系為家庭對外所負債務設定抵押,且父母的行為從主觀上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該抵押合法有效。
2014年1月6日,陳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儲某借款480萬元,承諾同月20日歸還。陳某父母、妻子許某為其提供擔保。
2014年6月,因陳某一直未能償還上述債務,儲某將該筆債權全部轉讓給小額貸款公司,約定兩年內歸還。同時,陳某父母、妻子許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以陳某父親及陳某年僅14歲的兒子陳晨(化名)各占50%的份額,按份共有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當月24日,陳晨的法定監護人陳某、許某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因家庭生活需要,需將陳晨案涉房屋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抵押貸款,此款用于陳晨,并為該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
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后,小額貸款公司每年多次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要求還款,但直至2020年9月陳某仍未能還款。最終,小額貸款公司將陳某及其擔保人告上法庭,要求陳某償還借款400萬元及相應利息;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對案涉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庭審中,陳晨辯稱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監護人不得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關于自己部分的房產,抵押權不能成立,并明確表示自己對房屋抵押不同意也不追認。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主債務人、保證人、擔保人系同一家庭成員,且陳晨作為未成年人,沒有收入來源,案涉抵押房屋實為家庭共有財產,案涉債務系家庭共同債務。父母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對外設立抵押,其效力基礎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權,認定抵押有效符合社會的普遍認知及傳統的家庭倫理觀。在積極收益家庭成員共享的情況下,對于消極債務,理應用家庭共有財產償還,以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人為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的行為。法律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此時的監護責任系對家庭內部責任的認定,并不影響對外抵押的既有效力。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判決陳某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相應利息;陳父、朱某、許某對陳某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有權對抵押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
【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所涉及陳晨份額的財產抵押是否有效。第一,從財產來源分析,當時陳晨未滿14周歲,沒有收入來源,其所得房產份額系其家人贈與。第二,從借款目的分析,本案主債務人、保證人、擔保人系同一家庭成員,且陳晨作為未成年人,沒有收入來源。《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陳晨父母以案涉房產對外設立抵押,主觀上是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為子女成長提供健康有利的環境,亦可以認定為未成年人利益。從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出發,在積極收益家庭成員共享的情況下,對于消極債務理應共同償還。第三,從法定代理分析,父母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對外設立抵押,其效力基礎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第四,從成年后行為分析,陳晨并未主動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只是消極抗辯,其行為并未從根本上否定該抵押權的效力。從上述四個角度結合公平原則統籌分析,法院作出該抵押合法有效的判決并無不當。本案中,陳某夫婦為了陳辰獲得更好的生活,因家庭經營需要,以陳辰的合法財產設定抵押,小貸公司善意獲取該抵押物,本著鼓勵交易和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應認定該抵押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