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底,呂某駕駛貨車遇康某駕駛電瓶車同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呂某駕車離開現場,次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在交警部門對呂某多次詢問中,呂某均表示對事故的發生不知情。交警部門通過對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最終認定呂某駕駛機動車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間通行,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康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而涉案車輛投保有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該保險條款明確: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上述情形下,對于商業保險應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在交警部門對呂某的多次詢問筆錄中,呂某均表示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僅認定了呂某駕車離開現場,并未以其離開事故現場作為定責的理由。結合上述筆錄的內容及兩車具體發生碰撞的位置,呂某關于其駕車離開時并不知曉事故發生的陳述較為客觀。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呂某駕車離開時知曉事故發生。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規定所確定的商業保險免責前提條件是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將法律規定的逃逸改為未采取措施駕車離開現場,該條款內容明顯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綜合考慮保險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設立時懲罰肇事人明知事故發生后駕車離開致使損害后果加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初衷及本案的客觀事實,呂某離開肇事現場的行為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