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怎么辦?
作者: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張白帆 發布時間:2021-02-02 瀏覽次數:813
《民法典》施行前,《擔保法》規定在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推定為連帶責任擔保。而《民法典》對這一點作出了重大改變,規定在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推定為一般保證。那么,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案件時,應如何選擇適用呢?
2020年7月,原告何某因買房事宜與被告葉某訂立中介服務合同,約定原告向葉某支付購房服務費35萬元,如葉某無法完成中介服務,則需全額退還服務費。被告吳某在合同保證人處簽字,但未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作出約定。后因葉某原因服務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葉某、吳某于2020年10月均表示同意全額退還原告服務費,但兩被告實際并未返還。在這樣未約定保證方式的情況下,被告吳某需要承擔怎樣的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案合同于2020年7月訂立,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合同法》《擔保法》的規定,在原、被告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被告吳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在新法與舊法規定發生沖突的時候,一般情況下,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可預期性,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作出裁判時,一般應當以法律事實發生時的生效法律作為裁判依據,不能直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因此,即使《擔保法》等法律已經于2021年1月1日廢止,但是,人民法院在審理發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民事事實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時,仍應當以相關法律作為裁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