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返還原物糾紛,原告通州某石油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石油南通分公司返還其所有的通州某加油站并支付使用費475.5萬元的訴請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通州某石油制品公司對通州某加油站相應房產享有所有權,根據土地使用權證記載,該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并載明該幅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2004年10月,原告與第三人某石油江蘇分公司簽訂了《加油站租賃合同》一份,將原告所有的通州某加油站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出租給第三人,租賃期限為20年。協議簽訂后,原告與第三人分別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加油站更名為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南通通州某加油站,隸屬被告南通分公司。原告于2005年1月將改建的加油站及相關資產交付給第三人。被告南通分公司為該第三人申請登記的分公司,第三人給被告出具委托書,授權被告辦理受托人管理的南通境內加油站工商設立、變更、年檢等有關工商登記事宜;由受托人負責人簽署上述加油站工商設立、變更、年檢等有關工商登記文件。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第三人系某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被告系第三人申請設立的分公司。因案涉加油站系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后由第三人所設立,加油站的人員聘用、安排等均由第三人負責,且自簽訂租賃合同后,第三人已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對該加油站的實際占有、經營應視為系第三人的行為。被告南通分公司是代第三人對該加油站履行監督管理之職,并不能以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的該加油站隸屬于被告南通銷售分公司,而認為被告南通分公司實際占有和經營該加油站。考慮到土地權證載明的權利限制,在上述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被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租賃原物,于法無據。

該案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認為,占有權能是所有權人對所有物的實際上的占領和控制,占有權能也有可與所有權人相分離,由非所有權人行使。當占有權能與所有權人分離而屬于非所有權人時,由非所有權人合法享有占有權能時,非所有權人的占有權能同樣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不能隨意請求返還原物。基于此法律規定,遂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