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運車輛的停運損失賠償應如何計算?日前,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法院酌定以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停運損失,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出租車公司停運損失3374元。

2019年11月22日,吉某駕駛小轎車與徐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致使徐某出租車受損。事故認定:吉某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出租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到位。但出租車因修理停運13天,出租車公司以車輛事故前兩個月營業收入即每天420元為標準主張停運損失費。徐某抗辯稱出租車公司主張的費用過高。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停運損失屬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由肇事方賠償。而停運損失應當理解為利潤損失,在運營收入基礎上扣減運營成本得出。出租車方要求按照420元一天計算13天,實則是以月營運收入即毛收入簡單乘除后得出。因出租車公司未能提供運營成本即燃油費、租金等方面證據,法院酌定以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停運損失。

【法官提醒】

群眾在現實中遇到停運損失問題時,應注意兩點。第一點是停運的時間,一般以車輛實際維修或者重置的時間來計算。可以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扣車天數證明、車輛維修機構出具的進出廠日期證明等。第二點是損失的具體范圍,該損失不包括因停運而造成的其他損失,如因停運導致對第三人違約而支付的違約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