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多次轉讓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負擔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曾凡平 發布時間:2020-04-30 瀏覽次數:3553
裁判規則:登記車主以及轉讓人轉讓機動車后,喪失對該機動車的支配權、管理權,且對交通事故發生沒有其他過錯行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最后一次受讓并實際控制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2016年被告何某將其機動車賣給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使用一段時間后,又將該車賣給被告顧某,均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2017年被告顧某駕駛該機動車與原告沈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受傷,造成其損失合計158837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顧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沈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沈某將顧某、徐某、何某一并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顧某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58837元,駁回原告對被告何某、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何某、徐某作為機動車轉讓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后的投保義務人
投保義務人指的的是有法定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責任人,如其未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其需要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是機動車的投保義務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轉讓,自交付發生效力。機動車作為動產,自其交付給受讓人后,其物權發生變動,受讓人成為機動車的所有人。何某將機動車賣給徐某,徐某又賣給顧某,并完成交付,顧某成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顧某為該機動車的投保義務人。
二、被告顧某、何某、徐某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顧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規定針對被多次轉讓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責任如何承擔,本案何某將機動車轉賣給了徐某,徐某再轉賣給顧某,顧某作為最后一次轉讓并且交付的受讓人,依據上述規定,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何某、徐某在機動車轉讓過程中無過錯行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請求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確定了“拼裝車”、“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后發生事故的賠償主體。
1、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是否屬于 “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車輛”。《交強險條例》第39條的規定,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并處罰款。筆者認為是否投保交強險與機動車是否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無關,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對機動車本身的運行并無影響,未投保交強險也不會增加機動車在道路上運行發生事故的風險。因此如果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該車未投保交強險,而認為其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而讓轉讓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未定期參加年檢的機動車是否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第十一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牌號,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未定期參加年檢的車輛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車輛。筆者認為,應當區分對待,(1)機動車雖未定期年檢,發生事故后,經檢驗機動車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則該機動車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轉讓人抗辯認為其轉讓該機動車時,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情形,轉讓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如果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如果機動車經檢驗后,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則轉讓人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總之未定期年檢的車輛,應當由轉讓人舉證證明其轉讓時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情形。
本案機動車不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何某、徐某轉讓該機動車后,失去對機動車的管理權和支配權,均沒有過錯,因此何某、徐某不承擔事故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顧某既是機動車駕駛人,又是該車投保義務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顧某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責任的范圍再由雙方按照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顧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此顧某應當承擔原告沈某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