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晚飯后,王某與兒媳在小區內廣場上的涼亭里休憩散步,孫子孫女和另一名小男孩在涼亭里玩耍。三個孩子扶著涼亭一側的鐵架玩鬧時,鐵架突然倒下砸中了王某和孫子,致二人受傷,王某為了保護孫子,傷勢較重,左眼失明。王某認為,這起事故屬于建筑物、構筑物倒塌事故,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同時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故王某訴至錫山法院,請求判令該小區景觀綠化工程的建設單位A公司、施工單位B公司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390830.37元,并請求判令小區物業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建設單位A公司、施工單位B公司抗辯,首先,涼亭內的鋼結構網板三邊與涼亭木柱固定,靠地一邊懸空于地面,不同于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有地基的設施建造方式,只是美觀性的附著于涼亭,應當認定為附著物脫落事故,根據法律規定,懸掛物脫落致人損害的,應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其次,小區內的景觀綠化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及二年保修期,并且移交給了相關單位,故而不應由其承擔侵權責任。物業公司則認為涼亭上的鋼結構網板僅有五個螺絲釘固定,存在明顯質量缺陷,才會導致事故發生,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判結果

一、A公司、B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連帶賠償王某376885.03元;

二、A公司、B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第一項的債務時,由物業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錫東公司、三恒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確認發生損害的原因是否系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本身質量缺陷導致的。本案中,綠化工程竣工距離事發僅三年時間,從本院現場勘查、調查情況看,鋼結構網板與涼亭其他部分共同構成一個建筑小品,并且面積大、質量重,可以預見一旦倒塌會造成重大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而木制品本身也有易開裂、易變形的特點,而施工單位在施工時僅以5顆10cm左右長、直徑約5mm的螺絲釘將鋼結構網板懸空固定在柳木上,這種簡易、粗糙的施工工藝與涼亭建筑材料和潛在風險并不匹配,因此該建筑小品存在質量缺陷,該質量缺陷導致了鋼結構網板倒塌、王某受傷的事故,A公司、B公司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王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A公司、B公司抗辯工程質量合格,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驗收及移交證明,但上述證據不能對抗實際存在的質量問題。其次,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中,物業公司本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卻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建筑小品進行過維護、養護,故應當在A公司、B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案涉債務的情況下承擔補充責任。再次,案涉涼亭屬于住宅小區內部的綠化設施,設計、建造的目的就是給小區居民提供休憩、娛樂的場所,孩童也會在涼亭內嬉戲玩耍,這些都應當被考慮在工程設計和施工過程中,事發時,王某在涼亭內散步、休憩,孫子在涼亭內玩耍,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害人對鋼結構網板施加了不合理的作用力導致其倒塌,因此受害人不存在過錯,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官評析

  關于法律適用需要說明的是,案涉事故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因此雙方當事人援引的以及法院在判決書中適用的仍然是《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關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致害責任的規定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是一致的;《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關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致害責任的規定對應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但民法典在第一款中增加了“塌陷”的致害情形,并明確了該條款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責任。在第二款中將“其他責任人”修改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確了責任主體。雖然民法典對這兩個法條的羅列順序及內容略有調整,但立法思路并未發生改變,因此本案的審理思路同樣適用于民法典施行期間的同類情形。

看似簡單的建筑小品,如果建設者、設計者、施工者都能夠多從建筑物用途和安全性能上作人性化的思考,優化設計內容,細化施工方案,切實承擔起各自的社會責任,那么悲劇就不會發生了。期待建筑企業以及物業公司都能以本案為警醒,增強責任意識,共同打造更加安全的建設工程,更加安全的居住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