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婚前的債權債務,是否因結婚而消滅?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陳鳳 發布時間:2021-02-26 瀏覽次數:7246
原告張某(女)與被告秦某(男)于2016年初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交往期間,秦某以購買游戲設備、衣服、手機等理由多次向張某借款,先后以現金、轉賬或刷張某信用卡的方式累計借款15萬元。2016年8月兩人登記結婚,2019年5月因感情不合雙方協議離婚,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了分割。在離婚前,雙方就結婚之前的借款進行對賬。秦某向張某出具欠款,明確尚欠15萬元,并向張某出具了欠條,載明秦某自2019年12月起,每月分期還款兩千元,直至還清。后經張某催要,秦某僅在第一月償還了兩千元,剩余欠款一直拖延不還。張某對雙方戀愛期間的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及欠條進行整理后訴至法院,請求秦某償還戀愛期間向其借的14.8萬元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原告提供的轉賬記錄、欠條、離婚證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法院認可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10.9萬元且已經還了兩千元的事實,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的現金和刷信用卡形式借款部分,不予認定。法院遂依照借款合同和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被告應當限期償還原告本金10.7萬元及利息。
本案的事實部分比較清晰。但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夫妻婚前的債權債務是否因婚姻關系的產生而歸于消滅這一問題產生了不同看法,主要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不能在離婚后對雙方在婚前的債權債務進行主張,夫妻雙方婚前的財務往來,在雙方登記結婚時與夫妻共同財產產生混同,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應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可以在離婚后對雙方在婚前的債權債務進行主張,夫妻婚前的債權債務應獨立于夫妻共同財產,屬婚前個人財產,并不因婚姻關系的產生而消滅,張某的債權仍受法律保護。
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1.根據《民法典》第1063條的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規定“民法典第1063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款項來自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兩人從戀愛關系轉變為婚姻關系而發生改變,張某對秦某享有的債權也是其婚前的個人債權。2. 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債的兩端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即所謂的混同。本案中張某、秦某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和民事主體地位。原被告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均在婚前產生,彼時雙方的財務并未混同,兩人并未通過意思表示一致將戀愛時的債務“一筆勾銷”。雙方的婚前財產、婚前債務也不因婚姻關系的建立而混同或歸于同一人,因此該債權不應因此消滅,原告依然有權在離婚后主張該債權,其合法財產應當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