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法院對新興公司訴安信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安信公司應給付新興公司770萬。因安信公司到期未履行,新興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執行中,法院對安信公司名下的17套不動產予以評估并出具拍賣裁定,擬對此17套不動產予以拍賣。

異議人海明公司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其系此17套不動產的施工方,已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對此17套不動產具有建筑優先權,后法院判決其對上述不動產享有建筑優先權。因上述不動產所在的小區正在整改維修,現在的評估價低于實際價值,成交價也會低于不動產的真實價值,故現階段的評估、拍賣會侵害異議人的合法權利,導致其可能不能完全實現建筑優先權,故請求法院停止上述不動產的拍賣。

那么,異議人海明公司可否以自己對被處置的不動產享有建筑優先權為由要求法院停止拍賣?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暫緩執行。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一)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二)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三)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依照上述規定,異議人海明公司以案涉不動產評估、拍賣價值明顯偏低為由,請求法院停止執行涉案不動產,其申請停止執行的理由不屬于法定事由。另外,異議人海明公司認為其對案涉不動產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可直接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此權利并非是能夠阻卻執行行為的實體權利。

綜上,異議人海明公司無權以自己對被處置的不動產享有建筑優先權為由要求法院停止拍賣。(文中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