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朱某系亨利公司股東,各占出資額的50%。自2016年起,因公司經營管理及公司持有的專利技術事宜,二股東間產生矛盾,公司、二股東及相關利益方曾多次提起訴訟。朱某曾于2018年提起過公司解散訴訟,后撤訴。2020年3月,朱某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散被告公司。

原告朱某認為,2017年下半年,第三人翁某某向公安機關控告原告挪用公司資金,于2018年3月底單方聲明停止原告的財務職務和原告父親的經理職務,股東之間矛盾已白熱化,2018年5月,第三人強行搶奪了原告攜帶的公章,不再允許原告或原告父親進入公司,完全控制了被告公司的經營權和財產權。由于股東之間的矛盾,被告公司實質上已陷入經營管理僵局,原告與第三人各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份,矛盾尖銳且不可調和,相互意見對立,事實上已無法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被告亨利公司辯稱,原告從公司自行離開后,公司目前經營正常,不存在法律認定的解散要求,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第三人翁某某也認為,其在負責公司經營,公司的經營情況是正常、可持續的,并沒有損害公司任何一個股東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解散被告公司的訴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多次組織雙方進行協商,因意見差距過大未果。在此情況下,常熟法院于2021年2月一審判決解散亨利公司,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雙方達成庭外和解。

【法官評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股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被告亨利公司由原告朱某和第三人翁某某各持50%股份,雙方自2016年發生糾紛以來,雖曾召開過股東會,但由于二位股東各持50%的表決權,致無法有效達成相關決議。雙方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也發生了多次訴訟和相關人員間的糾紛。該公司現雖在翁某某主持下繼續經營,但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已不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無法貫徹公司權力機構的意志。因此,被告亨利公司股東間的僵局,實際處于非正常狀態。審理中被告方抗辯該公司尚屬贏利企業,且正常納稅,不屬于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狀況的主張,法院認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經營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而應側重公司經營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現公司的二名股東的存在意見分歧、互不配合,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致公司股東會等內部權力機構不能依照章程約定程序作出決策,該公司的運轉實際處于非正常狀態。審理中,經調解雙方也未能達成有效的解決方案。為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范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依法作出上述判決。(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