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高亞雷 發布時間:2021-12-16 瀏覽次數:1116
孫某駕駛小轎車與洪某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坐洪某車輛的華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與洪某各承擔50%的事故責任。因賠償問題,華某家屬將孫某、洪某以及保險公司等告上法庭,如東法院審理了此案。
經審理查明,孫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某汽車服務公司,汽車服務公司將車輛租賃給孫某使用,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出租車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孫某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因此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予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并未明確說明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涉及的具體證書已有投保人確認,故應認定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盡到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孫某有駕駛案涉車輛的資格,不屬于無證駕駛。商業保險條款關于保險人免責的規定,事實上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應為無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并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也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合同中約定:“駕駛出租車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對該條款向投保人盡到說明義務。對許可證的說明義務是指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主管部門核發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并經投保人確認,不能以有關部門核發必備證書、資格證書、相關證書等不明確的表述替代。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證書的種類及名稱向投保人作出具體、明確、可理解的說明,并經投保人確認,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