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與鄧某是錫山區東北塘街道東順苑小區某一幢樓的鄰居,戴某住在鄧某樓下。自從鄧某在家門口樓道內養了一條寵物犬開始,戴某覺得既吵又不衛生,對此頗有微詞。2021年4月,戴某聯系了想要養狗的朋友一起到鄧某家所在的樓道,想把狗帶走送給朋友。為了順利將狗“帶出”籠子,戴某先拿了狗糧喂食,卻被狗咬傷膝蓋,用去醫藥費1229.33元、交通費60元。戴某認為,鄧某飼養的狗屬于烈性犬,但沒有按相關規定辦理飼養犬登記手續,應由鄧某承擔她的全部損失。鄧某則認為,她養的狗系了狗繩,不會主動攻擊他人,而且戴某受傷是她擅自喂狗引狗導致,不愿意賠償。雙方爭執不下,戴某于是將鄧某起訴到錫山法院。

庭審過程中,對于戴某為何自行去取狗,戴某和鄧某說法不一致。戴某說,她在樓下倒垃圾的時候曾遇到鄧某母親,向鄧母抱怨鄧某養狗已經對她造成嚴重影響。鄧母說有意把狗送人,但是送了好幾家都不要。戴某確認鄧家有送狗意愿后表示可以聯系朋友領養。鄧某則說,她母親確實向戴某表示有計劃將狗送人,但也說了要先和鄧某確認,并要求在鄧某在場的情況下當面贈送。但戴某并沒有向鄧某確認而擅自取狗,導致發生意外。

審判結果

    鄧某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戴某賠償損失的70%,即902.53

    裁判說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45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本案中,雙方對于戴某事發時前去拿狗是否征得鄧某允許存在爭議,戴某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征得鄧某或鄧某母親同意前去拿狗。但根據查明事實,可以證明戴某被鄧某所養的狗咬傷,鄧某作為案涉小狗的飼養人將小狗飼養在公共樓道內,有違社會公德,對他人生活造成影響,且實際造成戴某被咬傷,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考慮案涉小狗所養場所并非戴某必經之地,戴某事發時主動接觸小狗,自身存在過錯,故本院認定戴某的損失由鄧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戴某自行承擔。

法官評析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飼養寵物的家庭也越來越多,社區里、大街上,隨處可見帶著寵物鍛煉或者散步的市民。飼養寵物確實給人們帶來了歡樂和慰藉。但寵物擾民甚至寵物傷人事件也隨之出現。司法實踐中,傷人寵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往往要承擔相應責任,但如果當事人明知動物的危害性,或者看到警示標識,或者知道動物可能有危害性但過于草率區挑逗、投打動物等,那么即便是受傷了,也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就像本案中,鄧某飼養寵物的場所相對其他公共場所具有一定的密閉性,不是戴某必經之地,戴某因為自身原因接觸小狗并被咬傷,因此法院認定戴某自身承擔30%的責任。

最后,法官提醒寵物主人,對于寵物的飼養,一定要做到嚴加看管,不能給他人帶來麻煩。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