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是醫療事故還是另有原因?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鎮永娟 冒瑤瑤 發布時間:2022-03-09 瀏覽次數:1165
顧某不慎在家中滑倒,五日后至某醫院就診。經攝片檢查系腰椎骨折,因其常年患有糖尿病,醫生便開了兩種藥物用于保守治療,并囑咐其臥床休息,如有不適立即門診隨診。后因病情加重,家屬于六日后帶其輾轉多家醫院治療,醫院建議手術治療,顧某家屬考慮后拒絕手術治療,要求出院,醫院出院醫囑囑咐繼續當地醫院抗感染治療。顧某回家后十日再到原來的醫院住院,此時距離醫院首次開藥已經過去兩個月時間,顧某處于昏迷狀態,還伴有器官衰竭等其他狀況,治療無效后病故。顧某家屬陳述,顧某在服藥后第二天即出現血液不循環、無法正常行走的情況,因此僅服藥三天。現其認為顧某死亡與最初服用醫生開具的藥物有因果關系,故將醫院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合計476615.18元。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顧某滑倒受傷后至醫院處治療,自醫生開具藥物至其死亡,前后間隔近兩個月時間,且顧某先后就診于不同醫院,若確如家屬所說存在藥物不良反應且危及生命,在此后的多次住院治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應會在詢問治療史時知曉患者用藥情況,并應能憑借專業知識作出判斷,但多家醫院的出院記錄中均未有相關記載,倒是在醫囑中明確需繼續抗感染治療,但家屬并未遵從醫囑,導致顧某未得到及時醫治。顧某家屬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醫務人員開具藥物的行為存在過錯,更無法證明過錯行為與顧某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故對其提出的要求醫院賠償其損失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根據當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過錯與否的判斷標準是說醫務人員在對患者進行診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按照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規定明確要求達到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或者是有無符合作為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行為要求。且這種過錯是造成患者現損害結果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本案中,在顧某家屬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醫院醫務人員開具案涉兩種藥物的行為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顧某死亡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判決醫院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