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3日,楊某與甲服裝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從事操作工工作,其月工資由基本工資1720元加績效工資組成。甲服裝公司沒有為楊某辦理社會保險手續。2017年10月23日,楊某下班后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甲服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為楊某辦理了社會保險補繳手續。2018年1月23日連云港市連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楊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疇,予以認定為工傷。因工傷待遇爭議,楊某的父親楊某甲(2018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母親陳某、丈夫顧某及三個子女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向連云港市連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甲服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喪葬費33081.48元、醫療搶救費1226.4元;裁決甲服裝公司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2800元/月,并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標準逐年調整。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一、甲服裝公司一次性支付楊某甲、陳某、顧某、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2311.85元,以上款項合計674631.85元;二、楊某甲、陳某、顧某、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楊某近親屬不服,訴至連云區法院。

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第三十條規定:因工死亡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本案中,甲服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為楊某辦理了社會保險補繳手續,故2017年11月21日前產生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017年11月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應當由甲服裝公司承擔支付責任。2017年12月份以后供養親屬撫恤金屬于“新發生的費用”,則不應由甲服裝公司承擔。

職工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楊某需供養的親屬為其父楊某甲(死亡之前)、長女顧某甲、次女顧某乙、長子顧某丙。根據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工資的規定,楊某生前月平均工資2311.85元,可按此標準支付。本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按工亡職工死亡時的上一個年度,即2016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的20倍計算,即672320元。綜上,連云區法院作出以下判決:被告甲服裝公司支付原告陳某、顧某、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支付原告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供養親屬撫慰金2311.85元。

【法官提醒】

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強制性義務,也是勞動者享有的合法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積極為勞動者繳納。繳納工傷保險后,勞動者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賠償;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工傷賠償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費用一般會比應繳納費用高多倍。所以,提醒用人單位應當學法、守法,更要學會算好這筆經濟賬。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地方社保機構舉報,社保機構有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