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原告張某至被告汽貿公司訂購起亞出租車,車價為76000元,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5月28日,張某付清購車款,汽貿公司出具一張76000元收據和發票。2019年5月29日,汽貿公司向張某交付起亞牌駕車、車輛合格證等材料。該車強制性產品認證車輛一致性證書,載明車輛顏色為透明白,車輛制造日期為2018年4月20日。該車合格證書載明車身顏色為黃色,車輛制造日起為2018年4月20日。2019年6月3日,張某至宿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該車上牌,機動車登記編號為蘇NXXX,車身顏色為黃,車輛出廠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

張某認為:涉案車輛系改漆車和庫存車,汽貿公司未明確告知車輛情況,存在欺詐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及《汽車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汽貿公司按購車價三倍賠償228000元。

汽貿公司辯稱:涉案車輛買賣合同發生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汽貿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向張某交付車輛,張某已經接收車輛視為車輛符合雙方合同要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因購買個人家庭生活需要的產品的消費者,屬于該法律調整范圍。涉案車輛涉及的是兩用燃料,廠家設計是出租車,原告購買涉案車輛明確用途為出租車。因此,原告購買涉案車輛并非用于個人生活或家庭,而是為了經營需要,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

爭議焦點:1、出租車是否適用消法。2、被告是否構成欺詐。

第一種意見認為:生產經營,是圍繞企業產品的投入、產出、銷售、分配乃至保持簡單再生產或實現擴大再生產所開展的各種有組織的活動總稱。生產經營是企業各項工作的有機整體,是一個系統。本案中,張某購買出租車雖是為出租營運,但其系個人購買而非企業購買,其購買的目的也是為了生活需要,其收入用于維系家庭生活開支,不屬于為生產經營需要而購買,故個人出出資購買的出租車應適用消法。另本案中,張某要求購買的是黃色出租車,汽貿公司經生產廠家同意后將車身顏色更改后,未如實告知張某,構成欺詐,應按三倍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消費者購買的汽車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應適用消法。但張某購買涉案車輛是用于生產經營需要,并非家庭生活需要,故不應適用消法。汽貿公司未如實告知其出售的車輛系改漆車,侵害了張某的知情權,但不應按三倍賠償,應結合張某實際損失予以酌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該法律適用前提: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生活消費相對的應為生產消費。因此,消費者為生產經營需要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不適用消法。

關于汽車是否適用消法,審判事務及理論中一直存在爭議。但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17 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明確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就“豪車退一賠三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終起12號終審判決,因不同消費者受收入的約束,故不能僅以車輛售價的高低作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判斷標準。消費者購買車輛后用于與工作用關的用途如商業接待,不能以此否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車輛。因此,消費者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適用消法,不受車輛價格或者部分用途局限。

本案中,張某購買車輛明確用途為出租使用,機動車登記證書載明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因此,張某并非為了家庭生活需要購車作為代步工具,其因生產經營需要,購買車輛,主要目的是為了經營謀利。因此,本案不宜適用消法。汽貿公司未告知張某其所售車輛車身顏色由透明白改為黃色,存在欺詐,侵害張某的民事權益,應按照《合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收到的損失。最后,張某和汽貿公司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調解協議,由汽貿公司賠償張某部分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