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守護百姓“舌尖上的安全”是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和義務。但也有個別不法商販利欲熏心,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近日,啟東法院審結了一起食品加工者因使用工業鹽腌制海蜇受到行政處罰,轉而向鹽的銷售方追償損失的產品責任糾紛案,最終認定食品加工者因自身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損失應自行承擔,判決駁回了其全部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劉某自2012年開始從事海產品加工。2020年7月,劉某開始向黃某買鹽,黃某將10噸標示有生產廠家為某鹽業公司、執行標準為“GB/T5462-2015”的日曬鹽送交給劉某在浙江的加工部。此后,該地市場監管部門在劉某的加工部檢查時,查獲扣押現場堆放的上述日曬鹽124包和用該鹽腌制的海蜇若干桶,以劉某用工業鹽腌制海蜇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為由,依法作出沒收日曬鹽、海蜇以及罰款10萬余元的行政處罰。

劉某認為,該損失應由黃某承擔,遂起訴至法院。黃某辯稱,劉某買鹽時說是為了增加水產品養殖池塘的鹽度,并沒有說要買的是食用鹽。

啟東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作為食品加工經營者,對腌制海蜇須使用食用鹽是明知的,其稱從黃某處買食鹽在進貨源頭上即違反了法律規定。其次,食用鹽和工業鹽的價格相差比較大,劉某買鹽的價格遠低于國家、地方物價部門發布的食鹽價格,此能反證劉某主張向黃某購買食用鹽的不真實性。而且,涉案日曬鹽包裝上標識的執行標準為工業鹽,劉某收到鹽時和使用前不查詢,徑行使用腌制海蜇,有違專業海產品加工者的基本業務操守。

綜上,法院認為劉某非善意購買者,其主張的損失是由于自身違法行為所致,應自行承擔,遂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本案中,原告作為一個專業從事海產品加工的經營者,對腌制海蜇必須用食用鹽是明知的,然其從自然人處購買遠遠低于市場價的所謂“食鹽”并用于腌制海蜇,在被行政機關處罰后妄圖以民事訴訟的方式“挽回損失”,實則是不誠實守信經營的表現,法律應對其行為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評價,以打擊此類不良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