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人齊某到句容某風景區游玩,在乘坐游覽車時意外摔倒受傷。根據車輛監控視頻顯示,車輛行駛過程中齊某未系安全帶不慎從座位上摔倒。齊某多次找到旅游公司要求賠償,對方對齊某摔傷事宜無異議,但認為游覽車上循環播放語言廣播要求乘客系緊安全帶、抓牢扶手等安全注意事項,旅游公司已盡到足夠地安全提示義務,齊某摔倒的原因是車輛轉彎時未系安全帶所致,該責任與公司無關,于是拒絕了齊某索賠。見索賠無望,齊某遂一紙訴狀將某旅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五萬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身體權糾紛,認為某旅游公司作為旅游車輛承運服務的承運人,其在運送乘客應切實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在運輸活動中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齊某未系安全帶受傷自身也存在疏忽,可以減輕旅游公司的責任。根據雙方各自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某旅游公司對齊某人身損害各項損失承擔90%的責任。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份,原告齊某(1956年生人)到句容市某風景區游玩,買票乘坐被告某旅游公司的游覽車,在車輛運行途中摔倒受傷。根據事發車輛監控視頻顯示,齊某上車后,車上廣播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帶,齊某上車后坐在座位上,未系安全帶,在車輛行駛過程中齊某從座位上摔倒。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對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系原告在旅游過程中因乘坐被告的車輛跌離座位受傷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選擇合同之訴。原、被告訂立了客運合同,被告作為提供旅游車輛承運服務的經營者,其應當保證提供的服務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被告提供的服務造成乘客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原告上車后未系安全帶導致從座位上摔落,對其自身受傷負有相應疏失之責,可以減輕被告責任。根據雙方各自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原告自行承擔10%的責任,被告對原告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根據法定的賠償范圍、標準、比例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實,由被告賠償原告三萬余元。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