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錢某、何某系夫妻關系,錢某經營二手汽車生意,何某經營化妝品銷售。被告錢某因經營二手汽車需要,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通過轉賬的方式將該10萬元匯給被告錢某,被告錢某出具借條,約定于2018年5月9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錢某未能償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錢某及其妻子何某承擔償還借款10萬元。

被告何某辯稱其工作是在微信朋友圈銷售面膜、化妝品,不清楚錢某的二手車經營活動,其在微信朋友圈轉發二手車的信息系幫助錢某宣傳,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何某的微信簽名系“高價回收二手車!置換!汽車抵押貸款!套現!過戶!檢車!”,在被告錢某簽訂某車輛轉讓協議的當天,被告何某即在朋友圈發布轉賣上述車輛的信息等,可以認定何某參與錢某的二手車經營。

另在庭審中,何某自認其銷售化妝品的收款均進入錢某賬戶,亦證明了何某與錢某收入混同,故可以認定案涉借款系錢某與何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錢某為經營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般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活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說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僅需要證明夫妻一方存在借貸行為,還要證明該債務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共同意思表示,對此債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就本案而言,被告錢某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條,其對借款事實也予以認可,且有轉賬手續為證,足可認定。那么對“夫妻共同經營”如何認定?“夫妻共同經營”從傳統意義上講,主要是指夫妻雙方共同從事實體工商業活動,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從事實體工商業活動。但隨著現代互聯網行業的發展,傳統的商業模式逐漸的與互聯網融合,形成了新型商業銷售模式,微信朋友圈銷售即是近幾年興起。通過微信平臺,以朋友圈發廣告的形式展示商品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格、款式等向不特定的受眾發出要約,銷售自己的商品。有意購買者可以和銷售者通過微信平臺進行溝通,達成買賣協議,完成交易。被告何某稱其在朋友圈轉發二手車信息系幫助錢某宣傳,該宣傳實際就是發出要約,有意購買者發出承諾后,雙方即可達成交易。被告何某不僅在朋友圈長期發布二手車業務廣告,而且具體發布錢某經辦的相關車輛銷售信息,可以認定何某不僅知曉錢某從事二手車經營,而且實際參與了錢某二手車的經營活動。

綜上,被告錢某舉債用于經營活動,何某實際參與錢某的經營活動,且兩被告之間經營收入混同。被告何某未能舉證證明錢某所借款項未用于共同經營活動。故案涉債務應當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