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被撞暫停營業 保險公司應否買單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花卉 發布時間:2019-07-05 瀏覽次數:671
兩車相撞后又撞上路邊出租屋,租房者的營業損失應否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呢?7月2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營業損失應納入財產損失理賠范圍,除對其他事項作出判決外,判定兩家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各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的50%。
2018年2月2日,楊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與潘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后楊某所駕車輛駛入道路左側撞上路邊于某租賃的房屋。雙方車輛、被撞房屋及內部物品、通行設施等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與潘某分別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兩輛肇事車分別在A、B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均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前,于某承租案涉房屋從事個體服裝加工、零售經營。房屋受損導致其無法正常經營。2018年3月6日,為盡快恢復生產經營,于某又另租房屋復工。
事故發生后,于某請有權機構對案涉租房內物品及設施的損失作出公估鑒定,評估認定,直接損失42500元,為此花費評估費2100元。于某不僅要求兩家保險公司賠償財產直接損失、評估費,而且要求賠償半年營業損失。因當事人未能就損失達成一致,引發訴訟。
庭審中,A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于某于2018年3月6日重新租賃房屋,其營業損失最多算至2018年3月6日。B保險公司則主張,根據雙方簽訂的三者險條款,營業損失應屬于免賠范圍,且對免賠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不應承擔營業損失理賠責任。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相關保險條款后,B保險公司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各方當事人對財產直接損失和評估費的理賠均無異議,應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兩家保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營業損失列入保險免賠范圍,有證不舉,應承擔不利后果,更無言論及已對相關免賠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應依法從有利于原告于某的角度推定營業損失納入了保險理賠范圍。原告于某主張營業損失計算半年,但其于2018年3月6日已另租賃房屋,其此后不經營應視為自行擴大損失,故2018年3月6日后的營業損失不應予以支持。原告于某要求按批發、零售業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但其營業執照上標注的經營范圍為服裝加工、零售,應按零售行業標準計算,經核算為4400余元。考慮到案涉肇事車輛均對事故承擔50%的責任,A、B兩家保險公司均應對營業損失承擔50%的理賠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B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與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0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基于A保險公司在一審判決后未上訴,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B保險公司應否對營業損失承擔理賠責任。保險公司要免賠營業損失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能夠舉證證明營業損失納入了免賠條款,如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有證不舉,應對其作出不利的推定。二是如營業損失納入了免賠條款,保險公司還應舉證證明已對相關免賠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如上述第一個條件不具備,就無須論及第二個條件是否成就。此時,保險公司自然應對營業損失承擔理賠責任。
在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證據持有人持有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該證據證明的待證事實為對方當事人所主張,是證明對方主張的證據。為了勝訴或避免敗訴,證據持有人一般不會將這一證據出示給法庭,也不會在證據交換程序中使用。一般情況下,在對方當事人不主張該證據的持有人持有該證據的情況下,不存在法律干預的問題。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證明或者法院根據相關證據或者經驗法則發現該證據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況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法院應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推定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者一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案中,B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自然簽訂了保險條款,但當法院要求其提供營業損失納入免賠范圍的保險條款時,其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依據上述規則,應從有利于原告于某的角度,推定營業損失未納入商業三者險免責范圍,從而無須考慮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問題。法院判決B公司承擔營業損失50%的賠償責任,當然與法有據。同時,案涉房屋原用于服裝加工、零售經營,法院根據零售業行業標準計算原告于某營業損失,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公平正義是法律和司法永恒的追求,任何人試圖有證不舉、逃避責任,到頭來只會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