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了婚禮儀式但未領證,時隔不久雙方“鬧掰”,二十余萬的彩禮是否該返還?近日,啟東法院審理了一起婚約財產糾紛并作出一審判決。

2019年7月,原告林某與被告黃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19年12月,林某通過介紹人向黃某送彩禮現金20.8萬元及金器若干。2020年1月6日,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后不足一個月,雙方為瑣事發生矛盾而解除婚約,林某要求黃某退還彩禮及戀愛期間給付的錢款。黃某則認為,盡管未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已經按照農村習俗辦了結婚儀式并宴請各自親朋參加酒席,且在2019年10月份至今一直同居生活,事實上已經形成夫妻關系,故不同意退還彩禮。雙方爭執不下,故訴至法院。

啟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林某與被告黃某訂婚后,向黃某給付了禮金及相應金器作為彩禮,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解除婚約,符合返還彩禮的情形。對于禮金,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以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可以確認原林某給付禮金20.8萬元。對于戀愛期間林某給付黃某的錢款,性質并非禮金,林某要求退還依據不足。考慮到雙方已經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且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還原告禮金13萬元及相應金器。

法官說法:

自古以來,我國就有為締結婚姻而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俗稱彩禮。現行《婚姻法》未對彩禮作出明確規定,但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目前,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依然非常盛行,已經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隨著經濟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禮數額也在不斷提高,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彩禮的處置往往引發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解除婚約,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之一,被告應返還已收取的彩禮及金器。考慮到雙方已經按照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且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故法院酌情扣減了部分禮金,以更好地平衡雙方利益,也更加符合社會公眾的認知和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