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車未到站點司機便放乘客下車,乘客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公交公司是否需要擔責?2月15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的送達,這起運輸合同糾紛落下帷幕。法院認為,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及時將旅客送到約定地點的義務,未將乘客送到指定地點,且未盡審慎、全面的管理義務,對事故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案情:2019年7月的一天,未成年人小方準備去鄉下外婆家玩,其奶奶購買了車票后送小方上了公交車,并叮囑公交車司機、售票員把小方送至某站點,孩子外公或外婆會去接。

大約半個小時后,公交車司機駕車快行至該站點站牌時,發現車子左前方路對面有一男子向公交車揮手示意停車,司機以為是小方的外公(實際上該男子確實是小方外公),遂在距離站牌30米處停下車放小方下車,然后前行。小方自行橫穿馬路到對面和外公匯合途中,不慎與一騎電瓶車行人發生碰撞。經搶救無效,小方于當日死亡。

事后,小方父母一紙訴狀將公交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合計近44萬元。

公交公司辯稱,小方的監護權不能因運輸合同關系而轉移給公交公司,且事故發生前小方已經下車,雙方運輸合同關系已經結束,公交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及時將旅客送到約定地點的義務。小方乘坐公交車,雙方成立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此時,小方的監護職責轉移至公交公司。公交車司機在履職過程中,明知小方未成年,且未等待至其親人前來接應而提前打開車門放小方下車,該行為未能全部履行完客運合同義務,是事故發生的誘因之一,但相較于其他導致悲劇發生的行為責任較小。因此,綜合考慮各因素,遂判決公交公司承擔35%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萬元。

一審后,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未到站點即讓乘客下車,承運人是否履行完運輸合同義務?我國《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了承運人安全運輸義務,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主合同義務是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合理的期限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到約定的地點。根《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3條第(六)項規定:“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公交車作為公共交通工具,相比于一般社會車輛行車規范要求更高,一方面要及時將乘客送至規定站點,另一方面還要按照規定正確停靠站點。由此可見,公交車在距離站點還有30米的地方停車下客,其運輸合同義務并未終結。同樣,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對于一些弱勢群體,比如殘疾人、未成年人、老人等,在合理范圍內應當投入較之常人更高的審慎注意義務。

本案中,小方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認知以及判斷能力有限,公交車司機在保證自己規范行車、安全送達乘客的前提下,對臨時監護的小方應當付出高度注意義務,比如提示其下車注意左右來車安全、在站點等候家長來接、確認來接應人員身份等等,這也是安全運輸義務的應有之義。綜上,法院判決公交公司擔責35%并無不當。

法官提醒:公交車作為較為常用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客流量大或行車線路路況復雜等不確定因素引發安全事故導致乘客受傷的情況并不少見。作為承運人,公交公司應盡到合理、審慎的管理義務,公交車司機務必謹慎駕駛、規范停靠。同時,乘客出行時也要注意自身安全,有禮有序乘車,對單獨乘車的未成年人,家長應當提前到公交站點等候接應,切莫讓孩子獨自行動,以免發生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