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格式條款的效力,對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有重大影響。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關于認定格式條款效力的案件,雖然合同簽訂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據有利溯及的原則,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可適用《民法典》的新規定。

2016年9月10日,某商業管理公司與程某簽訂租賃合同,將一處門店出租給程某經營童裝,合同對于租金作出了約定,并明確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具體以商場開業日起算。合同另外約定,商場開業日暫定為2017年5月1日,如開業日延后,程某應予以配合,租賃期限相應順延,商業管理公司無需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具體開業日以商業管理公司的通知為準,程某對此不持任何異議。

合同簽訂當日,程某便向商業管理公司支付了保證金13000元。但之后商場遲遲未開業,商業管理公司也一直未通知程某交付租賃的店鋪。程某無奈之下于2021年1月將商業管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還保證金130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程某與商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鑒于程某已按約向商業管理公司支付了保證金13000元,商業管理公司也應當按約向程某交付租賃的房屋。

雖然合同約定商場開業日暫定為2017年5月1日,合同期限具體以商場開業日起算,如開業日延后,則租賃期限相應順延,具體以被告通知為準,且在此種情況下商業管理公司無需承擔違約責任,程某對此不持異議。但鑒于該約定系商業管理公司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復使用而預先單方擬定的條款,形式上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且該條款排除了在商業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時,程某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因商業管理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故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該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的有效內容。

按照合同約定,程某應當給予商業管理公司合理的時間,待商場開業后實際履行租賃合同,但截至目前已超過預計的時間長達3年之久,商業管理公司仍未向程某交付租賃協議約定的房屋,系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程某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解除與商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并要求商業管理公司退還預付的保證金。據此,法院支持了程某要求商業管理公司退還保證金13000元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合同法》與《民法典》均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于免除或者減輕、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應當向對方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導致相對人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權利的條款,相對人可提起撤銷之訴,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對于該條款予以了變更,明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在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并結合司法審判實踐需要的基礎上,確立了以法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溯及適用為例外的時間效力規則。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而關于格式條款的處理即屬于有利溯及的情況。

為保護作為弱勢一方的格式條款相對人的利益,即使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訂立,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仍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相對人不再需要另行撤銷格式條款,而可以直接提出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