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居高不下。一旦房價漲幅明顯,在房屋未辦理過戶的情況下,往往在履約的過程中因一方的不誠信產生訴訟。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由于上述情況所引發的房款糾紛。

2016年10月,甲某與乙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40萬元購買乙某所有的A房屋,交完錢后甲某便裝修入住。因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所以房屋一直未能過戶。2018年6月,房產證下來后,甲某要求過戶,乙某卻以房價偏低為由拒不配合。無奈,甲某又同乙某簽訂補充合同,甲某承諾再補償乙某5萬元,房屋如變更登記或出售他人,乙某協助過戶,售房款歸甲某所有。2018年9月甲某以88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了丙某。因房屋仍然登記在乙某名下,遂由乙某與丙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丙某想將購房款付給甲某時,遭到了乙某的阻止。乙某稱合同是其與丙某簽的,所以丙某應該把購房款給乙某。甲某與乙某因購房款爭執不下,導致丙某不敢向任何一方付款。甲某遂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乙某、丙某支付購房款88萬元。

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甲某與乙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合同》約定,涉案房屋已由乙某出售給甲某,且甲某自簽訂合同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因而甲某對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權益,甲某有權將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該房屋出售所得款應歸甲某所有。雖然乙某與丙某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該房屋買賣合同內容均由甲某與丙某商定,乙某并未參與,在簽訂該買賣合同之前,乙某并不認識丙某,也未與其商談過房屋轉讓事宜。因而該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甲某作為房屋權利人即出賣方與丙某作為買受方之間達成的房屋買賣合意,這也與甲某和乙某簽訂協議書中雙方確認房屋經乙某轉讓給甲某后,甲某再轉讓給他人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因而該買賣合同雖然以乙某的名義簽訂,實際應為甲某借用乙某的名義與丙某達成的房屋買賣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現涉案房屋已變更在丙某名下,丙某應依約向甲某支付購房款88萬元,乙某在房屋出售給甲某后,看到房價上漲,又謊稱甲某受其委托賣房,其行為與在《補充合同》中認可房屋已轉讓給甲某的事實相互矛盾,也有違誠實信用,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邳州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由丙某將購房款支付給甲某。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至此這場“房款爭奪戰”終于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法官說法: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雖然被告乙某與被告丙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該房屋買賣合同內容均由原告甲某與被告丙某商定,被告乙某并未參與。且在簽訂該買賣合同之前,被告乙某并不認識丙某,也未與其商談過房屋轉讓事宜。因而該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原告甲某作為房屋權利人即出賣方與被告丙某作為買受方之間達成的房屋買賣合意。2.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補充合同》的約定,涉案房屋已經由被告乙某出售給原告甲某,且原告自 2016 年 8 月 24 日簽訂合同后就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而原告甲某對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權益,原告有權將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該房屋出售所得款應歸原告甲某所有。被告乙某辯稱其系該房屋買賣合同相對方,原告甲某受其委托出賣房屋的意見,與其在 2018 年 8 月 17 日《房屋買賣補充合同》中認可房屋已轉讓給甲某的事實相互矛盾,也有違誠實信用,對其該抗辯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根據《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合同》約定,涉案房屋已經由乙某出售給甲某,房屋再行出售后,房款理應歸甲方所有。在甲方已承諾再行補償5萬元的情況下,乙方仍意圖將全部購房款占為己有,有違誠實信用,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這也為我們購房時提了醒,要及時辦理過戶手續,在暫不具備辦理條件時,也要做好預告登記,切實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