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未履行繳納出資義務,公司破產后,管理人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是否需要補足出資額?近日,常熟法院審結這樣一起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件。

2016年,被告陳某與王某共同設立原告公司,陳某認繳出資額為3040萬元,同時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了出資時間。后陳某與陳某金(陳某父親)簽訂《股東轉讓協議》,將其所有的股權以1萬元對價轉讓給陳某金,并將出資期限延長至2026年12月31日,但陳某金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公司破產后,原告公司破產管理人以原告名義起訴,要求陳某和陳某金向公司繳納出資,履行出資義務。

被告陳某辯稱,其已將股權轉讓給陳某金,不再是公司股東,不應再履行出資義務。被告陳某金承認未向公司履行過出資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本院受理原告公司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限制。被告陳某金作為公司股東,應當繳納出資。原告主張的與本案有關的債務發生在被告陳某轉讓股權之后,且陳某作為轉讓股權前的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原告主張陳某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如公司破產,并不當然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管理人有權要求出資人繳納認繳的出資,履行出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