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3日,斐然公司與慶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慶余公司向斐然公司購買價值552萬元的木材,慶余公司向斐然公司支付定金100萬元,如慶余公司違約則定金歸斐然公司所有,如斐然公司違約,須向慶余公司賠付一倍定金。合同簽訂后,慶余公司履行了支付定金的義務,而斐然公司未向慶余公司交付木材。2015年8月25日,斐然公司向慶余公司出具一份欠條,載明尚欠慶余公司75萬元,承諾于2015年9月10日前還清。2015年10月14日斐然公司再次向慶余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斐然公司已向慶余公司退還定金35萬元,尚欠定金65萬元,承諾支付欠款利息18萬元,合計欠款83萬元,并承諾在2015年11月前還清,否則可按經濟法規定追究斐然公司造成慶余公司的一切損失。后因上述欠款仍未歸還,慶余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斐然公司返還定金65萬元并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斐然公司辯稱承諾書約定的“一切損失”僅指定金65萬元及利息18萬元,故其不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慶余公司已履行支付定金的義務,斐然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構成違約,其已向慶余公司退還35萬元定金,余款65萬元理應退還。同時,根據《購銷合同》的約定,被告斐然公司違約,理應雙倍返還100萬元定金,且該定金金額也未超出合同總金額的20%。雖然被告出具過欠條、承諾書,但這都是被告的單方行為,原告從未放棄依據《購銷合同》約定來主張賠償的權利,且被告斐然公司在其違約的前提下,又先后兩次違反自己的承諾,構成嚴重違約,從公平、誠信角度出發,法院認為斐然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承諾的“乙方有權按合同確定的受理法院以經濟合同法規定追究甲方造成乙方的一切經濟損失”應包括原告可按《購銷合同》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遂依法判決斐然公司給付慶余公司價款165萬元,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定金罰則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通過設置具有懲罰性的擔保手段來督促交易雙方適當履行義務,進而促成交易的圓滿完成,幫助交易雙方建立商品交換的互信。本案中,斐然公司的行為,在本已違約的前提下,先后兩次違反承諾,構成嚴重違約,雖然其向原告單方出具了承諾書,且承諾書中也明確了應付的本金、利息的金額,但承諾書中同樣載明了拒不還款的后果,雙方對于“一切損失”理解存在分歧,但考慮到承諾書是被告單方提供的,且被告多次違約,嚴重有違誠信的情況下,法院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解釋,認定被告應雙倍返還定金,實為從公平、誠信的角度出發,更好的維護市場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