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期內駕駛重型牽引掛車,保險公司是否必然免責?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劉娟 發布時間:2021-06-02 瀏覽次數:8493
2019年,張某駕駛惠民公司所有的重型牽引掛車在駕駛過程中碰撞石某駕駛的小轎車,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上述事故事實,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某無責任。事故施救過程中產生施救費400元。事故發生后,石某就其自有的車輛向其投保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人壽公司依據車損險賠償石某車輛損失3萬元。人壽公司在理賠后,訴至本院,就其賠償的3萬元向惠民公司及惠民公司投保的浙商財保公司進行追償。
審理中,被告浙商財保公司提供了保險條款及電子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有惠民公司的蓋章,并抗辯稱惠民公司允許的駕駛員張某在事故發生時所持駕駛證是增駕實習期間,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屬于免責情形,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爭議焦點
1.被告浙商財保公司有無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2.如果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被告太平洋公司能否據此適用免責條款予以免責?
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被告浙商財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壽公司保險金3萬元,被告惠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浙商財保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對惠民公司盡到明確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但其不能依據該條款予以免責。
理由如下:1.根據浙商財保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其保險條款中以加黑加粗字體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結合浙商財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可知,投保單下方手寫有“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加蓋有惠民公司印章,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定浙商財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明確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
2.人保公司不能依據免責條款予以免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從上述規定可知,首先第二款明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限,其次第三款確定在實習期間內限制駕駛特種機動車的種類。兩個條款所規定的內容應是銜接關系,第三款是對第二款內容的補充規定。也即該條明確了是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12個月實習期內不得駕駛上述規定車輛,并未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現駕駛員張某是增駕A2,不符合上述規定,且該規定屬于行政法規和規章,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
其次,雖然人保公司以此作為免責條款,但該條款系格式條款,條款中的實習期,并未特別提醒是否包含增駕期間的實習期,故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再次,交警部門并未認定增駕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本起事故存在關聯,而實習期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使駕駛員能熟悉準駕車型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果在實習期不能實際駕駛準駕車型車輛,也就失去了設立實習期的意義。
綜上,浙商財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3萬元。在浙商財保公司足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惠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