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證人與保證人是民間借貸中常見的兩種身份,在日常的借貸合同簽訂過程中,相關約定較為簡單,容易存在混淆。如皋法院近日審結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見證人與保證人因約定不明存在混淆,對此應當如何認定?

A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自2013年起陸續向原告張某借款,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別出具“借條”四份交張某,載明借款金額,并于部分借條上加蓋了A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被告王某與A公司簽訂《租房協議》一份,約定承租方可用出租方欠承租方的借款、代墊的出租方的應付款項抵算租金。此后,被告王某以租金代A公司償還原告張某部分借款。2015年1月,被告A公司與原告張某結算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總借款金額為28萬元。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王某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被告王某不同意,原告張某仍堅持要求被告王某提供擔保,并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條”左下方書寫了“擔保人”,另起一行“擔保人”下方書寫了“見證人”。被告王某在“見證人”右方處簽名。此后,被告王某陸續代被告A公司償還原告借款合計10.4萬元。

審理中,原告張某認為被告王某既是“擔保人”又是“見證人”,愿意加入債務,有代還款義務,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認為其基于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租賃協議,以租金代為償還債務。2015年1月“借條”形成時,其明確不同意做擔保人,因此僅在“見證人”處簽名。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之間并沒有達成擔保的合意。理由:1.庭審中雙方均陳述簽訂合同時,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王某提供擔保,既做擔保又做見證,而被告王某明確不同意擔保。2.“擔保人”與“見證人”內容分上下兩行書寫的形式和先后順序,以及被告王某名字簽在“見證人”右下方處位置的情形,與原、被告的陳述相互印證,足以說明原告張某要求擔保在先,被告王某不同意擔保之后,才選擇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意見證,而不是在“擔保人”處簽名,愿意承擔擔保法律責任。法院最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

參與擔保的自然人,可以起到證明見證的見證人作用。但自然人參與見證,不可能起到見證證明作用的同時,又要承擔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保證人身份的認定需要根據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明確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通過其他事實推定其為保證人,本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未有明確的擔保約定,被告王某亦沒有其他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在借條上的簽名行為僅能認定其為見證人,不能認定為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