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筆50萬余元的款項,借款方稱是借款利息,出借方卻稱根本沒收到,究竟怎么回事?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2019年3月,因出售廠房,急需過橋資金歸還銀行借款以滌除抵押權,原告聯系被告陳某峰,要求其出面幫忙,同時口頭承諾給予一定費用。經陳某峰聯系,某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出借該資金。3月15日,原告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同時由陳某峰等人作為保證人進行擔保。在完成廠房土地的過戶手續后,原告向某資產管理公司帳戶轉賬76650元,附言注明服務費。同時,原告按照陳某峰指示向其控制的陳某新的銀行卡中轉款523350元,轉款摘要中注明3650萬元借款利息。

2020年4月,原告某服飾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被告陳某峰、被告陳某新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款564000元。

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支付的76650元服務費,實際上系借款的利息。因當時急需資金,還向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的職員陳某新支付了523350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規定,借款利率上限為年利率36%,多付部分564000元應予返還。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轉賬憑證為據,雙方存在真實借貸關系。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收費標準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資金在約定當日四點半前歸還,否則加收一天利息”。借款本金3650萬元于借款第二日進賬,利息應計算兩日。原告向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帳戶轉賬76650元,雖超過了雙方約定的年利率15%,但系原告自愿支付,對于未超過年利率36%部分即72000元不予返還,對于超過年利率36%部分即4650元應予返還。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陳某峰、陳某新系被告某資產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或者系按照某資產管理公司的指示將523350元匯入到陳某新帳戶,某資產管理公司也實際未收到該款項。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某峰、陳某新返還多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根據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企業在資金往來中,應確保合同、協議中的文字表述準確無誤,并注意保留相關書面證據,避免后期引發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