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吳某蘭、仇某和夫婦建房完工,在桃園鎮某一酒店宴請何某榮、吳某兵、徐某才、張某俊、呂某圣等人吃飯時,共飲46度“店小二白酒”三斤及一些啤酒。席后 11點左右,何某榮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榮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受害者何某榮的家屬何某虎、顧某珍、郭某紅、何某云四原告認為被告吳某蘭、仇某和作為飯局的組織者、被告吳某兵、徐某才、張某俊作為共同飲酒者在吃酒過程中及酒后未盡到勸阻、提示及照顧責任,訴請諸被告對何某榮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諸被告認為何某榮的死亡與他們一起喝酒是否具有關聯性并不清楚,飲酒的過程中沒有人強迫何某榮喝酒,且酒后大家都互相勸阻對方休息一段時間后再回家,對何某榮已經盡到了安全照顧的責任,主觀方面不存在過錯,不應對何某榮的死亡負有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吳某蘭、仇某和、吳某兵、徐某才、張某俊對何某榮的死亡是否應承擔責任及應承擔何種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告吳某蘭、仇某和、吳某兵、徐某才、張某俊主觀上既無故意也不過錯,受害者何某榮之死純屬意外,故諸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要承擔責任,也是出于道義承擔補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諸被告對受害者何某榮之死應負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互之間正常飲酒本身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沒有約定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在共同飲酒的先行為下附隨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侵害賠償責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飲酒行為致使他人發生特定的危險,其他共飲人才凸顯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從侵權法確認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知法律賦予共同飲酒人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只要共同飲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圍內安全保障義務就可能會避免或降低侵害風險的發生。該義務主要是:提醒、勸阻、通知義務;扶助、照顧、護送義務等。因此,依據上述思路及分析,被告吳某蘭、仇某和、吳某兵、徐某才、張某俊對何某榮的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