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潔工尹某下車托運垃圾桶時,因剎車問題垃圾車自行從斜坡“溜”了下來,在阻止車輛下滑的過程中尹某受傷。經鑒定尹某左側肩關節受傷已構成十級傷殘。事后,尹某多次找保潔公司要求賠償損失,但公司負責人卻辯解已和尹某簽訂了《垃圾運輸合同》,雙方之間的關系非雇傭關系,而是運輸合同關系,合同中約定運輸時受傷由尹某自己承擔,且尹某在作業時完全是自己過錯導致受傷,所有損失應由清潔工承擔。多次交涉無果后,尹某遂將清潔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十六萬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認為本案系雇傭關系,遂判決由雇主某保潔公司承擔尹某損失六成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尹某與被告某保潔公司簽訂《垃圾運輸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將某街道西崗、甲辰社區的垃圾運輸到指定的垃圾中轉地點的運輸業務;合同期限為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垃圾運輸費48000元,另補貼車輛管護值班費每年6000元,按比例每月結算;原告在垃圾運輸過程中,需服從相關主管部門的管理,如垃圾運輸不及時被主管部門扣分而給被告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負責承擔,被告有權在運輸費中扣除;原告需通訊保持暢通,如因通訊不通給正常清運、創衛、迎檢等活動造成延遲、扣分而給被告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承擔,被告有權在運輸費用中扣除;原告負責的垃圾運輸,如遇交通事故、人身事故等均由原告負責解決,被告不承擔一切責任,給被告造成損失的,被告有權向原告追償。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負責某街道西崗、甲辰社區的垃圾運輸工作,運輸車輛為電動三輪車,由被告方提供。對于合同中約定的垃圾運輸費,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經過協商,變更為每月4500元,按月發放,對于合同中約定的車輛管護值班費,因車輛由被告同意管理,故該費用被告未支付原告。

2018年10月9日,原告將上述電動三輪車停在某村南大門斜坡路段后,下車準備拖垃圾桶,后因剎車問題車輛沿斜坡下滑,原告在阻止車輛下滑的過程中被車輛壓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2020年1月2日,受原告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委托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法醫學鑒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尹某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遺有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殘疾,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05日,營養期為105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9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的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在運輸合同關系中,委托人對承運人不具有管理、控制權。而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為垃圾運輸合同,但屬于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車輛,為被告提供勞務的情形,在報酬的支付方式上,也不以運輸的趟次、車載量或者運輸時長等標準計算報酬,而是按月支付報酬,且原告在工作過程中亦需要接受原告方的管理,雙方之間的關系并不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系雇傭關系,而非被告辯稱的運輸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雇傭活動中受傷,其產生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知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存在剎車故障問題,仍駕駛該車進行垃圾運輸工作,并將車輛停放在斜坡路段,同時亦未采取任何防止車輛下滑的安全措施,致使車輛下滑,進而導致自身損害,故原告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鑒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60%的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40%的責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法院經審核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157721.08元,上述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9463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