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在客房內摔傷 涉事酒店是否應承擔責任
作者: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史丹 發布時間:2021-07-26 瀏覽次數:856
近日,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原告王某稱其于2018年12月12日晚入住相城某酒店,次日上午洗澡后,其穿著酒店一次性拖鞋再次進衛生間時摔倒受傷。王某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后王某于2019年1月7日報警,當地公安機關出警。后經同濟司法所鑒定,王某構成十級殘疾。王某表示因酒店衛生間地面有水、地板及拖鞋不防滑致其摔倒,酒店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王某遂將相城某酒店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各項費用26萬余元。被告相城某酒店辯稱,未核實到王某預授權、入住登記等情況,雙方沒有合同關系。
相城法院受理該案后,為查明案情,承辦法官至酒店現場勘查并要求酒店提供事發前酒店客房設施的相關證據,認定事發時該酒店衛生間粘貼有防滑的警示標識,地面鋪有兩種防滑墊,有必要的密封條等防水設施,淋浴噴頭設置正常,地板及拖鞋均屬正常狀態,未發現致人摔倒的安全隱患。
該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提供的銀行流水、住宿費發票及醫療憑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認定王某入住該酒店并摔傷的事實。每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根據法院現場勘查情況,該酒店衛生間設施正常,有明顯的防滑警示標識及必要的防滑措施,王某雖不幸摔倒受傷,但未能證明酒店對其受傷存在過錯,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以王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城某酒店所提供的酒店設施與其摔倒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合理范圍內的法定義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分為兩類:其一,義務人因自身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的侵權責任;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具體到本案中,涉事酒店作為提供住宿服務的企業,屬于“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其應遵守法律規定和約定,盡到謹慎注意之義務,確保不因自己的行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員給他人造成損害。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認定,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過錯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受害人一方來承擔。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酒店衛生間設施不合理以及被告存在過錯造成原告受傷。王某作為成年人,在客房內的活動應當自行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其在沐浴后對地上可能存在濕滑的情況未提高警惕,本身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在酒店已經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王某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故涉事酒店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