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購房 務必提前確認資格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吳皆與 高少波 發布時間:2021-03-04 瀏覽次數:811
在現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貸款購房是很多消費者的選擇,但在簽訂購房合同前,消費者應提前與銀行確認自身有無貸款資質,如簽訂購房合同后無法按時付款,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018年11月16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王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王某向該公司購買常熟市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積126.25平方米,總價款2389768元,合同載明,王某須在簽訂合同時支付首付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67萬元。合同中對逾期付款違約金作了具體約定。2018年11月16日,雙方另簽訂《銀行按揭及公積金付款方式補充協議》。此外,王某簽收了一份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具的《簽約特別提示》。截止2018年10月28日,剩余購房款167萬元因銀行按揭貸款未獲批準未付。房地產開發公司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王某陳述,2018年10月20日房地產開發公司派籌時,其向在場的多家銀行進行了咨詢,銀行答復夫妻其中一人不能單獨辦理貸款,但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人員答復可以辦理。其后來去了四家銀行申請辦理按揭貸款,因為與丈夫處于分居狀態,其丈夫不同意簽字,所以按揭貸款至今沒有辦理下來。她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人員存在欺詐行為,簽訂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故請求解除。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王某簽訂《某小區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銀行按揭及公積金付款方式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王某因己方原因致未能通過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支付房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房地產開發公司訴請主張王某支付購房余款167萬元并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并無不當。王某抗辯主張未拿到商品房買賣合同致無法了解合同內容,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與其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所代表的法律效力不符,且除該合同之外,雙方簽訂的認購書中也載明了付款期限,合同簽訂后其也多次嘗試辦理貸款,不能認定其對付款期限不知情,故其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因訴訟期間,王某另支付了房款8.5萬余元,法院最終判決王某向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購房余款164.99萬余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法官后語】
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本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明確約定被告工作人員或銷售人員不能代表該公司作出能夠辦理按揭貸款的承諾。雙方簽訂的《銀行按揭及公積金付款方式補充協議》也提及了相關風險。同時,王某簽署的《簽約特別提示》明確載明工作人員承諾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處理方法。王某明確認知貸款審批機構為銀行,明確知曉不能單獨獲批貸款答復的情況下,仍選擇簽訂購房合同,應自行對其行為可能引起的相應后果承擔責任。王某未能辦理按揭貸款,是因為配偶一方不同意簽字所致,該責任不能歸與被告,也不能據此免除其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更不能作為其解除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