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日,被害人劉小乙向被告人張學甲借款人民幣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個月后劉小乙償還該筆債務,但借條未收回。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劉小乙又向被告人張學甲借款23萬元,亦出具了借條。2018年2月,被告人張學甲隱瞞被害人劉小乙已經償還5萬元借款的事實,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形式委托法某代為訴訟,待借款要回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給法某傭金。后法某依據該兩張借條向興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害人劉小乙還款。同年8月8日興化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劉小乙履行該28萬元債務。2018年11月19日,法某申請興化市人民法院執行該判決,興化市人民法院將劉小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發出限制消費令,對劉小乙的個人財產進行了調查取證,后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判決被告人張學甲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根據刑法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該條對虛假訴訟罪主體未提出特殊要求,但就字面理解,虛假訴訟罪的主體應當是“提起”民事訴訟者,而張學甲并未參與民事訴訟及執行階段,在張學甲與法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張學甲即從該債務關系中跳出,法某在并不知道5萬元已經償還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張學甲能否構成虛假訴訟罪的間接正犯?

我國刑法并沒有對間接正犯的規定和描述,該舶來的司法概念如何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運用一直存在不少爭議。本文認同間接正犯作為正犯,必然是形式上滿足構成要件符合性,實質上通過支配被利用者的意志或行為從而引起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行為。即間接正犯要符合行為人未親自實施犯罪、具體實施者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對具體實施者構成犯罪要件有支配性三個特征。在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間接正犯的三個要件之后,再對行為人與具體實施者的行為進行評價。本案中,張學甲隱瞞了5萬元欠款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的事實,以28萬債權轉讓給法某,法某以自以為存在的債權至法院進行訴訟,固然不構成犯罪,而張學甲的主動隱瞞行為系導致法某錯誤訴訟的根本原因,該事實的主動權完全由張學甲掌控,故張學甲的行為對犯罪要件具有支配性。

綜上,張學甲的行為符合間接正犯的要件,至于有觀點認為張學甲與法某之間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該債權已經轉讓給法某,至于法某的后續起訴與張學甲無關。筆者不同意該觀點。首先,張學甲與法某之間雖然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但是該債權轉讓協議不具備實質上的“債權轉讓”的功能,其僅是為了實現法某作為該債權的名義索要者而簽訂的證明文件。其次,法某并未實際支付張學甲28萬元款項,其債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在法某通過訴訟取回28萬元債務給與張學甲后,張學甲要按照比例給與法某傭金。最后,張學甲與法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初衷系通過該種先訴訟再付“傭金”的方式,即免去了預繳訴訟費,又免去了到法院訴訟的人力成本,與實際債權轉讓的初衷并不一致。故對于行為人能否構成犯罪,應當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實質理解,本案中張學甲處于“隱名”債權人的地位,其利用法某不知情的情況,請法某至法院進行訴訟,應當符合間接正犯的構成要件。

綜上,張學甲通過隱瞞債務已經償還的事實欺騙法某,支配法某到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導致法院做出了生效判決并進入執行程序,其行為侵害了司法秩序,應當構成虛假訴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