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背鲑u的二手保時捷竟是事故車
作者: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唐燦 發布時間:2021-09-02 瀏覽次數:945
以個人名義進行二手車買賣,可以被認定為經營者嗎?經營者是否明知車輛存在瑕疵,這一主觀事實如何舉證證明,誰應該承擔舉證責任?近日,蘇州相城法院判決“黃?!比顿r償消費者的一起案件,經二審審理被維持原判。
袁某向胡某購買一輛二手保時捷汽車,價款為46萬元。雙方在合同中特別約定:“本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發動機、變速箱、大梁無重大損傷”“假一賠十”。車輛交付后不足一個月,袁某開車時突然出現方向盤鎖死的緊急情況,經了解得知案涉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遂訴至法院。胡某抗辯認為其作為個人不屬于經營者,并堅稱持有車輛時間不長,對車輛瑕疵根本不知情。審理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確認汽車右側車門、車尾部位與底盤右后側曾經發生過碰撞事故,碰撞開裂的大梁沒有修復,存在安全隱患。
相城法院審理后認為,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不應片面以是否個人或者企業的主體身份而定,而應考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將偶然出售個人財產的行為與長期從事牟利經營活動區分開來。對于借用個人身份,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反復從事經營活動牟利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從而納入該法調整范圍。被告胡某自認是從事二手車倒賣的“黃?!保饕獦I務是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應當認定為經營者。
從鑒定報告來看,案涉保時捷汽車大梁經重大事故受損后尚未進行修復,其損傷狀況的顯著程度已達到通過肉眼能夠識別的標準,故不存在質量瑕疵難以查明的情況。經營者負有排除商品安全風險的義務,在出售前應對安全隱患是否存在進行檢驗。對于商品存在安全隱患且該瑕疵并非難以查明的,應當推定經營者知情。另外,經營者對機動車等耐用消費品在售出后六個月內發現的瑕疵有關問題承擔舉證責任,胡某就本案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協議簽訂時其對質量瑕疵不知情,應承擔不利后果。胡某在出售案涉車輛時明知重大安全隱患和大梁質量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隱瞞事實,誘使袁某錯誤作出購買車輛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據此,判決撤銷案涉《二手汽車轉讓協議書》、胡某賠償袁某案涉車輛價款三倍即138萬元。
【法官說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沒有定義經營者的身份,但《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價格法》等部門法均將自然人納入經營者范圍。市場經濟活動中,存在大量未注冊設立企業而實際從事商品或服務經營的個人。如將個人排除在經營者之外,則將導致商主體為規避懲罰性賠償而選擇借用個人身份與消費者訂立合同,這無疑將使得立法目的落空。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并對于消費者在6個月內發現的瑕疵承擔舉證責任,而且被告胡某在案涉合同中承諾“無重大事故”“無重大損傷”“假一賠十”。由此,基于合同中的承諾以及法律規定,可以直接將對產品瑕疵是否明知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經營者。此外,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20年修訂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16條的規定,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雖然該辦法作為部門規章,不宜直接作為民事案件的正式法源,但可以作為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