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注“定金”就一定適用定金罰則嗎?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21-03-02 瀏覽次數:934
實踐中,為擔保債務履行,人們往往會通過書面形式(含微信、短信、郵件等電子數據形式)約定一定數額的定金。但是不是備注了“定金”,如一方違約,就一定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呢?近日,啟東法院審結一起熔噴布買賣合同糾紛案,對原告提出的雙倍返還定金的訴求未予支持。
2020年4月初,某勞務公司向陳某購買熔噴布,雙方通過微信溝通交流,達成買賣合意。陳某在微信中言明:“定金30%,晚上十點如皋提貨,付款走人,如驗貨不過關,退還30%定金”。勞務公司向陳某轉賬30萬元,并注明系定金。后陳某未能在指定時間提供勞務公司所需標準的熔噴布,向勞務公司返還25萬元,并與勞務公司約定留定金5萬元,由其繼續尋找貨源。陳某在微信中表示,此次交易系“全款提貨,提貨驗貨,不過關退全款”。勞務公司向其轉賬50萬元。
然而,陳某再次食言,未能履行交貨義務,勞務公司催還全部貨款55萬元(含定金5萬元)。陳某還了40萬元,剩余15萬元至今未付。勞務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某退還相應貨款,并適用定金罰則,對兩次合同約定的定金均雙倍返還。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從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看出,雙方雖然注明了“定金”字樣,但對無貨或者不符合質量規格無法履行時的全額退款模式均已明確,各方并未言及適用雙倍定金罰則。勞務公司在催促退款時,雙方亦未就雙倍返還定金一事有過協商。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雙方微信聊天中的“定金”應為名為訂金,實為預付款性質。故對勞務公司要求陳某雙倍返還兩次合同約定的定金的訴請未予支持。
【法官說法】
定金是當事人為了保證債權獲得實現,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另一方相應數額的貨幣作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隨著《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關于定金的規定已經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五百八十八條所替代,但基本的適用規則與法理沒有太大變化。合同當事人可對“立約”(常相伴于預約合同)、“成約”(以定金交付作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解約、違約等約定一定數額的定金。其中,對于違約而言,是否應當適用定金罰則,除了后續探究違約的程度是否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外,還應當查明各方之間是否就設立定金條款達成一致,即合意。如雙方根本并未有設立定金條款的意思,而系其他表意,則應當以雙方的真實意思為準,不應拘泥于文字表述。
市場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常常將預付款性質的貨幣在書面合同中或者收條、領條,甚至通話錄音、微信聊天中言明為“定金”,實則各方對定金與訂金、押金、預付款等含義在理解上發生了混淆與偏差。一旦發生糾紛,雖然雙方以書面形式(含電子數據等有形載體)注明為“定金”,并明確了相應金額,但一方違約,另一方并不因此當然享有適用定金罰則的權利,而應當根據雙方真實意思予以認定。
當然,如果一方違約,定金條款未能認定,另一方亦可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鑒于適用定金罰則比主張違約責任的舉證負擔輕,為更好的為保障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并督促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各方如有意設立定金條款擔保債權實現的,首先,約定的金額應不超過擔保債權金額的20%,其次,相應定金應當實際交付。再次,定金約定應當能夠在相對固定的載體上呈現,以確定其存在。最后應當明確約定,如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應當雙倍返還,以避免今后對其性質發生理解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