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3日,蔡某駕駛拖拉機與蔣某(持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6月27日)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后牽引重型罐式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蔡某、蔣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蔣某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重型罐式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但保險公認為蔣某在A2證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根據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中“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蔣某認為因“實習期”存在兩種解釋,應采納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釋,案涉事故駕駛人發生案涉事故時已超過初次領證后12個月,即并非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蔣某發生交通事故時為增駕實習期,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如東法院審理后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等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駕駛證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六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上述《實施條例》與《駕駛證規定》均禁止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2. 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三責險保險合同中 “實習期內”的約定有歧義,既可以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也可以根據《駕駛證規定》的規定認為除上述期限外還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而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條款內容應清晰明確、沒有歧義,在《實施條例》與《駕駛證規定》對于“實習期”有兩種期限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對該條款中的“實習期”應采納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認定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蔣某在增駕后的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上路,不屬于商業三責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情形,保險公司應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