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當某一濫用權利的事實發生,法律未有具體規范調整時,就需要適用該原則來調整。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適用范圍很廣,實踐中易被濫用,所以有必要探討其含義與適用規則。本文第一部分探討權利濫用的含義。主觀惡意行使說認為,如行使權利目的是損害他人,則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權利本旨說認為,行使權利違反權利的本旨,即為濫用權利;超越界限說認為,權利人只能在法律劃定的權利邊界之內行使權利,超越外部限制屬于“無權利”;超越目的或界限說認為,權利人行使權利超越權利設立的社會目的、經濟目的或者社會可容忍的界限,構成權利濫用。

本文第二部分探討了濫用民事權利的類型。(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權利行使應以滿足適用之利益范圍,如惡意行使,于己無利,徒加害他人,有違道德與衡平原則,實不能為法院裁判所允許。(二)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在現代社會,為了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或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常常對權利的內容和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三)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行使權利。1.細微損害與比例原則;2.權利人妨害義務人履行義務;3.矛盾行為。

本文第三部分探討了權利濫用的效果分析。(一)失權。因權利人濫用權利,其享有的權利被剝奪。(二)限制權利。權利人有條件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雖不具備行使權利的條件,但也不允許他人行使該權利,在此情形下,為社會公共利益計,而限制權利人的權利。(三)行為無效。權利的行使如果屬于法律行為,則當權利的行使構成權利濫用時,該行為不生法律效力。(四)承擔侵權責任。全文共7250字。

 

以下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32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本條是關于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規定,立法根據是憲法第51條。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

“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利,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孟德斯鳩如是說,因為趨利避害、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性。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體現于眾多具體規范中,比如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合同法》第224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合同法》第219條規定的“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以上二個法條都體現了承租權的濫用。法律不可能含蓋一切,當某一濫用權利的事實法律未有具體規范調整時,可能就需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32條來調整。比如某一探望權案件中,探望權人主張隨時探望。法院判決認為,探望權是法定權利,但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應有所限制,如果原告隨時探望,顯然會對孩子的學習與生活帶來影響,因此判決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一次,探望時間為周末(周六或周日)8時至18時之間的2個小時,探望地點為孩子的住處,原告行使探望權,被告應當予發協助。民法總則第132條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適用范圍很廣,加之當今法理念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不斷傾斜下,探討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含義與適用更有意義。

一、權利濫用的含義

“權利濫用”是一個抽象的法律術語,尚無明確、系統的概念。它起源于羅馬法,但只是作為一種觀念在相鄰關系中得以折射。羅馬法中規定了個人通行權、運輸通行權、引水權等。個人通行權是某人享有通過或步行經過相鄰的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權利;運輸通行權是駕馭馱獸、車輛經過他人土地的權利;引水權是經過他人土地引水的權利。可見,羅馬法中對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規定體現了對所有權的限制。這對以后各國的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物權法在相鄰關系一章中也體現了對所有權的限制。比如第87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先使用了“權利濫用”這一術語。《瑞士民法典》第二條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應依誠實信用為之;權利濫用者不受法律保護。”但何謂“權利濫用”,并未明確規定。權利人濫用權利的行為復雜多樣,法律職業者在探究、解釋其含義的過程中概括出這些行為的共性,形成了不同的學說。

(一)主觀惡意行使說。如果行使權利的目的是損害他人,則屬權利之濫用。(1)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德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1855年法國科爾瑪上訴法院對“妒忌建筑”案的判決,創設了禁止專為損害他人而行使所有權的判例。法院認為被告惡意行使自己的權利,并且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構成權利的濫用。

(二)違反權利本旨說。法律確認某一權利,有特定目的。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的本旨,即為濫用權利。(2)比如創設專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授予專利權人一定的獨占權,鼓勵發明創造,并通過專利的實施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如果專利權人在獲得專利權后長時間不實施其專利,該發明創造不能為社會帶來效益,就違背了專利制度的創設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三)超越界限說。權利均有外在邊界,權利人只能在法律劃定的權利邊界之內行使權利。超越外部限制屬于“無權利”。如宅基地使用權人建造房屋,不能越界占用鄰居的土地。日本大正八年(公元1919年)大審院關于“信玄公旗掛松枯死事件”的判決,(3)法院認為,國家行使權利的行為縱使屬于合法行為,但若該行為致使他人所受的損害超過了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時,則不能認為是權利的正當行使,而應解為權利的不法行使。

(四)超越目的或界限說。權利人行使權利超越權利設立的社會目的、經濟目的或者社會可容忍的界限,構成權利濫用。(4)如《波蘭民法典》第5條規定的“如果某人以作為或不作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會經濟目的和社會共同原則的利益,則認為是濫用權利。”

禁止權利濫用,本質上是法律對私權行使的一種限制,要求權利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從而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中實現平衡。

雖然眾多國家的民法都規定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但也有學者提出,“權利濫用”的用語,其自身即屬矛盾。理論背景是,從詞源上講,英文中的“權利”與“正當”是同一詞匯“right”。權利的本質是法律所承認的主體行為的正當性。當主體行使權利時,其行為一定是適法的;倘若行為逾越了權利的界限,即濫用,則為違法,就無權利可言。

二、濫用民事權利的類型

“禁止權利濫用”屬于概括條款,須個案中參酌可認知的客觀倫理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通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予以具體化。權利濫用行為在實踐中相當復雜,實踐中有以下幾種常見的情形:

(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前述1855年的“忌妒建筑”一案中,甲乙系鄰居,交惡已久。甲故意在乙的窗戶旁搭建煙囪,遮擋乙的采光與通風。乙訴訟至法院。訴訟中甲抗辯道:“對自己所有的土地想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自己有絕對的自由。”法院裁判則認為,所有權與其他權利一樣,其行使應以滿足適用之利益范圍,如惡意行使,于己無利,徒加害他人,有違道德與衡平原則,實不能為法院裁判所允許。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情形下,采用客觀的利益衡量。一般而言,若權利人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較大,可認定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例如甲以18萬元從房地產開發公司購得某小區地下停車位。為了促進房屋銷售,房地產開發公司經規劃部門批準在該小區投資300萬元建設觀光電梯。該電梯入口占用了甲的停車位,房地產開發公司愿意為甲置換更好的車位。甲則要求拆除電梯,并賠償損失。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建造電梯獲得規劃部門的審批,是行政責任的抗辯事由,而非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故對占用甲的停車位的行為,房地產開發公司應承擔民事責任。建電梯符合業主整體利益,拆除電梯將會給房地產開發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且房地產開發公司愿意給甲置換更好的車位,故甲請求拆除電梯的主張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可認定為甲是濫用權利。賠償損失或者置換車位更能兼顧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

(二)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系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系促進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在現代社會,為了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或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常常對權利的內容和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甲將自己廢棄不用的汽車置于馬路中央,其拋棄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違反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甲村所有一大片集體土地低洼,年年受水災,使莊家欠收大半。其中有村民乙承包的2畝地。因乙在外打工,甲村民委員會未經法定程序,亦未經乙同意,擅自占用了乙承包的2畝地,修建了排水渠。2年后乙返鄉知情,與甲村民委員會交涉。村委會同意全額賠償,乙拒絕接受,執意請求填平水渠,恢復原狀。乙請求村委會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固然是行使其享有的物權請求權,但衡諸于“利益衡量”,一方面,乙選擇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方式行使權利,即可使遭受侵害的權利獲得全面救濟;另一方面,乙選擇以主張返還原物、恢復原狀之方式行使權利,會使公共利益遭受較大損害。因此,可認定乙執意選擇返還原物、恢復原狀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因此,乙對村委會無返還原物請求權,無權請求村委會恢復原狀。乙應對村委會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請求置換田地。

再如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依照法律規定,專利權人對其發明創造在法定期限內享有獨占權或專有權,即在專利權的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否則就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但是,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并不是絕對的。設立專利制度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為保證這一目的的實現,防止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技術不適當的壟斷,促使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得以實施,在某些情況下需要對專利權人的專有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即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司法機關授予特定對象實施某專利,而無須經過該專利權人的許可。這就是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產生的背景。專利強制許可制度是限制專利權濫用、實現專利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有關國際公約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專利法或相關法律中都規定了這一制度。我國專利法對此也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三)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行使權利。屬于此類的,常被提及的有下列三種案型。

1.細微損害與比例原則。義務人不適當履行義務的行為(如部分履行,或遲延履行),對權利人利益影響輕微,但債權人拒絕受領給義務人造成的損害巨大,二者不成比例,如果權利人如此行使權利(拒絕受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72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甲向乙購買綠豆10噸,乙千里迢迢將9.9噸綠豆送至甲處。甲以缺少0.1噸而拒收。本案中乙不適當履行義務的行為(缺少0.1噸),對權利人甲的影響甚微,但甲拒絕受領給乙造成的損害巨大,二者不成比例。此時甲構成權利濫用。

2.權利人妨害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妨害相對人履行其義務,因而形成有利于權利人的法律地位,權利人據此行使形成權等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約定租期5年。合同簽訂后不久,甲頗后悔。第二年,恰巧乙未支付到期租金。為了利用這一機會,解除合同,甲發給乙一封催收租金的掛號信后,舉家出國旅游3個月。乙接到催收信后,雖多次上門,因甲家中無人(甲又未指定代收人),乙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又因欠缺法律知識,乙沒想到提存。甲回家后,以乙經催告后經過合理期間仍不支付到期租金為由,依照《合同法》第227條,通知乙解除租賃合同。本案中,甲解除合同雖系行使其享有的形成權之行為,但是,有利于甲的法律地位(甲享有法定解除權)是甲通過妨害乙履行義務的行為形成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認定為濫用權利。因此,甲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3.矛盾行為。權利人先前的行為使相對人產生一種合理依賴,以為權利人不會行使某一權利了。此后,權利人出爾反爾,仍行使該權利,且如此行使權利將給相對人造成較大損害。其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甲、乙是鄰居,乙花費200萬元蓋4層樓房。乙打地基時,甲發現乙建造的房屋越界,占了甲的宅基地。甲對乙主張:“若乙房屋越界,乙須按價賠償。”乙表示同意。房屋蓋完第一層,甲再次提醒乙:“若乙房屋越界,乙須按價賠償。”乙再次表示一定按市價賠償。乙的房屋建好后,甲起訴乙,請求乙拆屋還地。本案中,甲先前的行為(要求乙賠償)使乙產生合理依賴,以為甲不會再對乙行使原物請求權。此后,甲變卦,對乙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屬于矛盾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認定為權利濫用。因此,甲只能請求乙賠償,不能請求乙返還原物、恢復原狀。

(2009)嶗民二商初字第415號原告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謝宜豪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而長達5年之多不行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依賴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權,兩級法院均依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判決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原告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島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2004年2月6日,原告將其持有的青島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的17.4%的股權以3131535元轉讓給被告謝宜豪。2004年3月26日,被告謝宜豪將上述股權以相同的價格轉讓給青島市農業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中心。上述兩次股權轉讓分別依法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等程序,二份股權轉讓協議都約定了股權轉讓金于協議生效后30內支付,也都有各方蓋章、代表簽字而生效。至此,青島市農業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中心及原告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皆系青島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的股東,二股東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召開股東會議,在對合作合同等重要文件上簽章。

5年后,即2009年原告山東海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謝宜豪及第三人青島市農業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中心未支付股權轉讓款3131535為由向法院訴請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三人青島市農業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中心將其持有的青島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的17.4%股權返還給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事隔5年后行使解除權已經過除斥期間,關于要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原告提起訴訟有悖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先后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權轉讓金的義務,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合同,進而要求第三人返還其轉讓的青島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17.4%的股權。1.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原、被告約定轉讓股權,原告已經向被告完成交付,但是被告卻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轉讓金,顯然構成違約。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一方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權利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價款,逾期5年,足以認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2.依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從合同訂立的背景和履行情況看,同一股權在一個多月的時間內以相同的價格轉讓兩次,由原告轉讓給被告,再由被告轉讓給第三人。原告作為商法人,對于轉讓金支付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明知,與被告作為同一公司之股東一起召開過數次股東會議,卻不行使請求權長達5年之久,被告認為其已經拋棄權利或不欲行使該權利確屬常情。從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來看,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一個事業單位,原告讓第三人持有股權是為了贏得政策上的傾斜、資金供給方面的優惠,便于第三人參與對公司的管理才訂立的。綜上,原告轉讓股權給被告,被告再轉讓給第三人,目的是重新配置股權,而非贏利,原告長達5年之久,未要求被告給付轉讓金,也未行使解除權,被告有正當理由依賴原告不欲使其履行義務,也不行使解除權。法院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三、權利濫用的效果分析

(一)失權。所謂失權,是因權利人濫用權利,其享有的權利被剝奪。如越界建筑的問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判例都認為,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筑物。(5)但可以請求越界建筑人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如有損害,可以請求賠償。在這種情況下,鄰地所有人對越界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雖被剝奪,但因此而獲得了失權引起的代價。然而在另一種情況下,權利人被剝奪權利,并不能因此而得到補償。如我國《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21條規定:“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二)限制權利。權利人有條件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雖不具備行使權利的條件,但也不允許他人行使該權利,在此情形下,為社會公共利益計,而限制權利人的權利。典型的如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如根據我國《專利法》第48條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專利權人在三年內不行使其專利權,而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專利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專利的強制許可。在因權利濫用而被限制權利的情況下,濫用者的權利依然存在,因此,當權利受到限制時,應當獲得相應補償。

(三)行為無效。權利的行使如果屬于法律行為,則當權利的行使構成權利濫用時,該行為不生法律效力。換言之,權利行使本來應生的效果,因其濫用的關系,法律遂不使之發生。如日本法院對契約的解除就作出過類似的判決。根據《日本民法典》第612條的規定,出租人契約解除權的行使必須有承租人擅自轉讓承租權的事實,但在住宅情況和其他社會狀況發生變化時。為幫助沒有住宅的窮困人家而將租屋的一部分擅自轉租的,出租人行使解除權被認為是權利的濫用,從而否定了該形成權的效力。在此權利濫用的場合,不發生民事賠償的問題。

(四)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忌妒建筑”案中,若甲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就自己遭受到的損失,乙有權請求故意加害的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小結:權利具有社會性,要求權利人應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自古以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由是相對的自由,超越這一自由度的權利行使即超出了權利的正當界限。實踐中,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量權利行使的時間、方式、對象、程序等因素,判斷是否在當事人之間造成了利益嚴重失衡,不可一概作抽象的認定。

 


(1)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頁。

(2)鄭玉波:《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79年版,第393頁。

(3)日本大正八年(公元1919年)3月3日大審院第二民事部判決。

(4)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 ~715頁。

(5)楊與齡:《論越界建筑》,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