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某自2010年8月起開始工作以來,一直在某機關單位從事保安聯防工作,卻因和不同的兩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產生糾紛。

羊某原為A公司員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0年A公司作為羊某的用人單位將羊某借至行政機關從事保安聯防工作,由該公司向羊某支付基本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行政機關僅支付少量補貼。2016年1月始,羊某又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通過B公司將羊某繼續安排在行政機關內從事保安聯防工作,之后行政機關始向羊某支付與其他聯防人員同等水平的工資。A公司直至2019年5月才停發工資、停繳保險,羊某發現后找到A公司,被告知公司已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羊某將A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A公司應當向羊某支付賠償金和差額工資。A公司對該裁決不服,認為羊某在和B公司簽訂第二份勞動合同時已自動離職,A公司并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向如東法院提起訴訟。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當然意味著勞動者需依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合同,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提供不同勞動,從而據此可取得不同的勞動報酬。本案中,羊某在原崗位上從事保安聯防工作,只能接受一個用人單位委派,因2016年發生了羊某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新事實,羊某從事的原工作已變更為受B公司的明確指派,其用人單位已實質變更為B公司。羊某既不向A公司提供勞動,A公司也不向羊某提供工作崗位或指派工作,長期已來更不對羊某進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勞動關系有名無實。羊某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A公司并不知曉,非該公司安排,羊某2016年1月自行選擇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即表明其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系,A公司自此再無向羊某支付工資義務。如東法院據此認定A公司無需向羊某支付差額工資及賠償金。羊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法律法規不禁止雙重或多重勞動關系,但在此情況下勞動者需同時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分別提供不同的勞動。本案中,勞動者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表面尚未解除或消滅,但從實質上看卻已是名無實,勞動者提供勞動也并非基于與A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獲取勞動報酬沒有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