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貨車主以營運車保費標準投保,又未領取營運許可證,而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無證營運保險免賠,車禍受害人能否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呢?2019年6月1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保險條款發生爭議時應有利受益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性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64000余元。

2018年2月2日15時許,王某駕駛中型廂式貨車,與李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李某受傷,車輛受損。2018年3月6日,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與李某應對事故負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李某先后被送往雅周、海安等地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彌漫性軸索損傷、雙側額部硬膜下積液。2018年10月24日,鑒定機構認定李某構成九級傷殘。經核算,交通事故給李某造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2.7萬余元。

事后查明,王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以營運車保費標準,投設了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相關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駕駛人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據王某陳述,其事故所駕車輛平時用于自己進貨,未用于對外出租或營業,未領取營運許可證。

事故發生后,李某與保險公司未能就商業險是否理賠達成一致,引發訴訟。

審理中,原告李某訴稱,盡管案涉商業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無營運證運營免責,但該免責條款應以車輛運用于營運為前提,而投保人只是為自己超市進貨駕駛車輛,并未增加保險風險,應當獲得商業保險理賠。況且,投保人以營業車標準投保,高于一般車輛的投保保費標準,是有利于保險公司的。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王某以營業車輛的保費標準投保,說明其將車輛用于營運,而其又未按商業保險合同的要求領取營運許可證,我公司應按約免除商業保險的理賠。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有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適用該免責條款的前提為營運車輛,對于何為營業性機動車,該保險合同并沒有明確約定。按照通常理解,營業性機動車系指對外從事客運或者貨運的車輛。從現有證據來看,案涉事故車輛系王某為超市經營而個人使用車輛的情形下發生,案涉車輛不屬于營業性機動車。

雖然案涉機動車以營業性車輛標準投保商業險,但因該車實際上未從事營業性經營,從而未加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更未加重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風險程度的判斷。故而,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難以免責,其除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150元外,還應對肇事人在交強險外應承擔的商業保險責任予以賠償。案涉交通責任書認定,王某與李某對事故對半責任,但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賠償責任應調整為6:4,經核算王某應在交強險外賠償原告李某64000余元,該賠償款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予以賠償。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實體結果并無不當,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的爭議主要在于保險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定性問題,案涉商業保險合同對何為營運車輛并未作出明確約定,而簽訂合同前又未與投保人王某在相關談話中予以固定,從而產生了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保險合同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一般商業慣例認為,營運車應當是指用于對外經營的車輛,且基于前述規則,用于自家超市進貨的車輛不應認定為營運車。

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家中經營超市,且事故發生現場無證據表明當日肇事車被用于對外經營,故被告李某對事故車為非營運車的舉證已初步形成體系,舉證責任應移轉給原告保險公司。此時,原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事故車輛為營運車,其應承擔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發生提醒業界,保險條款應對被保險對象預先精準確定適用范圍,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法律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廢賠償金。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