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膠水具有易燃性,防火系其存儲環境的首要條件。海安某工廠發生一起火災事故,因承攬方工人操作不當,在切割焊接金屬管道過程中,產生飛濺火花點燃底膠桶,導致定作人廠房和機器設備燒毀。事后,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00多萬元,并向承攬方追償保險賠償金。近日,隨著南通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代位求償權糾紛案落下帷幕,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膠制品車間整改遇火災

泰信公司系一家生產塑膠制品、膠粘制品的企業。2018年5月下旬,因制膠車間環保整改需要,泰信公司將車間改造項目交與超進批發部,并簽訂承攬合同。雙方約定了項目內容、制作費用及施工區域,并對安全責任進行了細化,明確:如因安裝期間發生的安全事故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和一切費用由批發部承擔。

合同簽訂后不久開始施工,泰信公司指定制膠車間工程師、安全員李成到現場監督。排風管在制膠車間東南側,施工作業地點就位于車間外東南角的一處水泥場地。李成注意到,施工場地約七、八米寬,與制膠車間東側的膠水存儲區毗鄰,便跟批發部老板張超進再三強調安全事項。

2018年6月3日,批發部施工人員為安裝排風管進行切割、電焊等前期工序。下午近四時,李成離開施工現場回到車間辦公室。就在此時,聽到車間外面好多人在喊“著火了”,

李成心想壞了,便急忙跑向施工現場,果不其然,他遠遠看到車間東南角的黑煙竄出火海騰空而起,空氣中一股刺鼻的膠水味嗆得他淚涕直流。此時從他身邊跑過去幾名拿著滅火器的施工隊工人,眼見火勢越來越大,李成果斷阻止了他們,并及時趕到消防罐區關閉甲苯閥門。同時,李成第一時間給火警119打電話,并向廠長報告火情,通知全廠工人緊急撤離。

保險先行理賠再追償

火勢徹底熄滅后,從各車間和施工隊反饋來的消息,全廠工人和施工隊人員無一傷亡,實屬不幸中的萬幸。

6月15日,公安消防大隊經調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起火原因系施工人員在設備焊接和切割金屬管道過程中,產生飛濺火花,點燃了約1.5米處的塑料桶裝底膠,導致制膠車間廠房發生火災,廠房及其部分機械設備燒毀。

泰信公司于2018年4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為期12個月的財產一切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經過權威部門對泰信公司的財產損失進行保險公估,在泰信公司出具財產一切險賠償確認書后,保險公司向泰信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600萬余元。

事后,保險公司向批發部提起追償權訴訟,其認為根據泰信公司與批發部簽訂的協議,批發部應對整改產生的一切安全責任負責,保險理賠后,批發部應在追償中向保險公司承擔一切責任。

相約一方全責超預期

庭審中,被告批發部辯稱,事故發生時,安全員李成擅自離場,既未收回動火證亦未要求停止施工,易燃品存放不合規,泰信公司本身存在重大過失,我批發部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泰信公司作為第三人則認為,其與批發部有約在先,施工中的安全責任由批發部全面承擔。況且,批發部負責人張超進在知道安全員不在現場不能施工的情況下擅自組織施工,造成火災發生,更應承擔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泰信公司和批發部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批發部負擔全部的安全責任義務,明顯超出其作為化工企業一方的合同相對方應承擔的合理預期義務,相關條款對批發部不產生合同約束力。對于火災發生,泰信公司和批發部均有過錯,根據事故發生原因、雙方過錯及回避風險能力,酌定批發部和泰信公司各自承擔60%、40%份額的責任。

一審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化名)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超出預期時的法律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我國民法典以實現公平正義作為價值理念,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本案中,泰信公司與批發部簽訂的承攬制造合同,合同雙方約定了安全責任條款,載明如因安裝期間發生的安全事故產生的法律責任和一切費用由批發部承擔。合同中亦約定施工區域為制膠車間至東邊儲放膠桶處,雙方均負有防范火災事故發生的義務。而泰信公司作為一家化工企業,完全免除了自身在危險的施工環境下的安全責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超出合理安全預期之外的嚴重事故,在客觀上造成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該條款明顯加重批發部的安全責任義務,則可認定該條款無合同約束力。

公安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責任主要在于批發部未能確保安全情況下進行動火作業,產生飛濺火花,導致火災發生。鑒于施工毗鄰場地系易燃品存放處,施工過程需使用電焊,批發部對安全作業負有主要控制義務,對火災損失應相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其承擔60%賠償責任并未過重。泰信公司對于火災事故的發生在主觀上有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即40%的責任份額。在泰信公司對事故并不負有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批發部抗辯泰信公司存在重大過失、保險公司不應予以保險理賠顯然缺乏事實依據。故一審判決于法有據,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